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531號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被 告 張世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於94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6月29日起,至91年3月21日止, 陸續以以訴外人游春霖之名義為申請人,以被告為代理人, 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線電話,自91年4月起至92年 2月止,共積欠如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41,924元。嗣經訴 外人游春霖切結表明遭人冒名申請上開電話,原告始知遭被 告冒名申請上開電話等語,為此,本於民法第110 條關於無 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多功能 08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路 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切結書、冒名申裝查核 表、欠費清單為證;而訴外人游春霖因竊盜及偽造貨幣等案 件,於年月日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且現仍於臺灣彰化監獄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訴外人游 春霖於上開電話之申請日期既仍在監執行中,足認訴外人游 春霖切結陳稱其未委託被告申請上開電話一節,應屬可信;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可以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