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966號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被 告 林家榮
蔡梅蘭
高文生
林怡棻
盧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9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梅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4 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文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怡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94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家榮負擔12%,被告蔡梅蘭負擔17%,被告高文生負擔18%,被告林怡棻負擔25%,餘由被告盧俊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