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93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銘興
被 告 蔡金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