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4年度,842號
FSEV,94,鳳小,842,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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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李明武
 被   告 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XT-38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文天路口時,被告突然駕駛車牌號碼8451-GR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右 前後門均遭毀損,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76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9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致使 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4,769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委修結帳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七幀為證,查核屬 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4,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至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為核心概念,並非單純之財產均衡,且因事實上 完整之汽車二手修護零件市場並不存在,無法期待被害人有 取得相同折舊程度零件之可能,為避免變相鼓勵贓物零件買 賣,除於修復費用金額大於損害發生時被侵害物交換價值之 情形,始以物之交換價值金額計算賠償額外,本院認因回復 原狀支出之修護零件費用,不應折舊,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制 之「回復原狀」概念,對被害人亦較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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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