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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4年度,828號
FSEV,94,鳳小,828,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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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828號
 法定代理人 呂世圳
 訴訟代理人 黃瑞宗
 被   告 簡萬川
 訴訟代理人 簡茂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13之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公園新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3元,惟被告 自民國91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管 理費總計24,381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世圳並非公園新家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沒有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卻當選為管理委員, 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 3條第8項、第2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2條 、第47條規定明顯不符,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訴訟;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違反選舉罷免法,有偽造文書情事, 內容違背法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裁定會議紀錄 無效;㈢原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選舉結果違背法令,應依選 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選舉結果無效,依法撤銷呂世圳 之主任委員職務;㈣被告屬於店面住戶,本社區20戶店面住 戶於民國82年間與當時合法之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 ,允許被告等店面住戶以2個分攤公用電費之費用抵繳管理 費,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管理費之可能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明細表 、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報備函、原告管理委 會主任委員呂世圳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呂世圳配偶



鄭琇芬身分證影本、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13-1號房 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呂世圳, 為公園新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鄭琇芬之配偶,呂世圳為住戶 ,而公園新家大廈關於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資格,並未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依前開法律規定 ,呂世圳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且 呂世圳係經公園新家大廈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為 管理委員,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證,應為真實,被告抗 辯呂世圳之法定代理權因違反法令而有欠缺云云,顯有誤會 ,合先敘明。
㈡又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世圳係當選為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並非當選總統、副總統,亦非當選中央或 地方公職人員,其選任程序自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呂世圳當選原告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程序違反「選舉罷免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裁定會議紀錄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並不 足採。
㈢另查本院為民事法院,非刑事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並無審理 之權限,被告抗辯公園新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偽 造文書云云,縱令屬實,亦應由被告提出告訴、告發或自訴 ,並非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按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 關,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關於區分所有權 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等涉及住戶權利義務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決之,管理委員會 無權自行決定,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即明。被告抗辯曾於82年間 與當時之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允許被告等店面住 戶以2個分攤公用電費之費用抵繳管理費云云,縱令屬實, 前開決議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依前開法律規 定意旨,該協議不生效力,是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㈤原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用,依法須用於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被告如對 原告執行大廈管理維護事項不滿,應透過參與管理委員會運 作方式改善,而非拒繳管理費用;又管理費用是否合理,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原告所能決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233條前段、第203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4,3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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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