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95號
KSBA,94,訴,295,20050617,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四五四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 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足見,訴願文書若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本人 者,即得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收受之方式為送達。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之住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六九號,且原告信件均委託設於同址之豐綦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及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有原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紀錄科 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機關係採 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是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將訴願決定書送至原告於訴願書上所載之住 址即其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即豐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秀珍收受該訴願決定 書一節,有林秀珍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依上開 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自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對原告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



日送達,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九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 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十二日 ,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依法順延至上班首日即九十四年三 月十四日星期一)。然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 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 條規定,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1/1頁


參考資料
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