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82號
KSBA,94,訴,282,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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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82號
             民國
原   告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一六一一○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impolo」之瓷磚七批(報單號碼第BE/91/X081/3012、BD/91/M111/3001、BD/91/V571/0009、BD/91/W337/0014、BD/91/W635/0008、BD/91/V489/3014、BD/91/V978/0016號)(下稱系爭貨物),貨已放行提領,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惟因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無法沒入,乃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又因原告未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以發現新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緝字第○九三○○六○二九九號復查決定書所為復查決定,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並未提出新證據,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為由,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高普核字第○九三一○○七四一二號函,駁回原告重開



行政程序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就其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關緝字第0九三00六0 二九九號復查事件,准重新審理並另作成適法之處分。(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間 ,委託太元公司,先後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廠商A - THREE PRODUCTION所產製之瓷磚共七批 (報單號碼第BE/91/X08/3012、BD/9 1/M111/300、BD/91/V571/000 9、BD/91/W337/0014、BD/91/W 635/0008、BD/91/V489/3014、 BD/91/V978/0016號)。查系爭貨物均已 查驗放行提領,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再報運進口石英 磚乙批(進口報單BD/91/W919/0020號) ,被告於查驗時發現貨櫃留有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 公司檢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簡體字之說明書紙籤,且貨 物背面燒結有該公司(SIMDOLO)商標,被告即認 定為中國大陸之貨品,同時依該標籤推斷先前進口貨物七 批必同屬大陸產地,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 貨品,遂認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原告不 服該項處分,經申請復查被駁回,由於一時無法獲取有利 之證據,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迨後因發現新證據 ,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 規定申請被告撤銷原復查決定,重新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現:(1)具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之變更 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3)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者 ,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為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而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以通常 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而言,法



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一七一一三 號著有函釋可按。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者,即 所謂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指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 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由於法院之確 定判決仍有再審程序可資救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不能 絕對妨阻對行政處分再為審查,故在一定之條件下,行政 程序應容許重新進行。前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中所 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凡發現可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 偽之方法,即使作成行政處分後始成立者亦屬之;至當事 人請求行政程序進行,如遭原處分機關拒絕,此一決定乃 程序上之「重覆處置」,當事人如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課 以義務訴訟,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四)本件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 新證據之事由,請求被告重開審理程序;而原告主張之新 證據為提單、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信用狀(由生產 廠商開具)及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所出具的產地證明,由 上開文件均可顯現系爭來貨是從馬來西亞進口,而非從大 陸進口。其中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所出具的產地證明,雖 非針對本件貨物所作,但該批貨物既是由馬來西亞進口, 亦可推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再系爭貨物從萬海 公司正本提單、貨櫃動態表及船航程表等文件觀之,已明 顯證明來貨確來自馬國產地,絕非從香港報運進口;至於 信用狀之開發,乃因A─THREE廠商曾要求原告信用 狀開狀之受益人載明〔EVERYELDINERMAT IONALLTD〕,由此益以證明該廠商相互間確有交 易往來,此項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證據被告竟未予審核查證 ,蓋NIROGRONITE公司曾由該公司之NAWA WI/BIN/SMAI親自發函向A─THREEPR ODUCTIONCORP公司說明來貨狀況,並對該公 司海外客戶表示道歉,況NIROGRONITE公司就 來貨已開立發票〔INVOICE〕給〔A─THREE PRODUCTIONCORP〕,據此即顯證其相互間 確有交易往來,惟被告認為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 ,而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事實實 有違誤。
(五)又本件於申請復查中,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普 動字第九一○○二三三二號函要求原告提出下列文件:1 、貨櫃內何以有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檢驗合格證。



2、請提供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運送素材至馬來西亞NI RO-GRAITE公司之運送文件。3、提供其他有利 文件。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提出說明並附送下列相 關證明文件:1、馬來西亞供應商(A─THREE)提 供一份由馬來西亞政府核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說明書 (註:證明供應商〔A─THREE〕為馬國合法登記之 公司)。2、馬來西亞工廠NIRO-GRAITE提供 一份(A-THREE)說明書,說明自中國購料時,附 有檢驗合格證明書裝入每箱之包裝以示品管合格,馬國廠 商購料後即依客戶訂單之花色加工上色,拋光成型,若係 出口於海外必然另提供本國之產地證明表示係馬國之產品 ,故該檢驗合格證明書之紙籤,顯隨同瓷磚原料裝運,運 抵馬國加工產製後裝櫃時所遺留。
(六)就產業生態而言,生產工廠產品等級區分甚細,坏底乃為 獨立工廠,以供應不同廠商之需求,再加工上釉,故坏底 不加任何商標且以不同品牌於各市場行銷,對NIRO─
GRAITE等公司素材加工情形文件,由於係屬商業機 密自難輕易取得。馬來西亞工廠NIRO─GRAITE 與中國工廠合作於二○○一年底,既試著於地方行銷其加 工後產品,茲因市場經濟不景氣、錯誤品牌之使用,直到 二00二年年初SIMPOLO產品才被接受、因此直到 該年三月中國工廠乃為正式同意提供原料授權以(SIM POLO),而之前乃給與試銷再評估。然而因市○○○ ○路行銷之故,亦以「SIMPOLO」之坏底加工後, 以不同品牌於市場行銷。由上述說明即足以證明系爭貨物 確非來自中國大陸之產品,對此項有利之事證,被告非但 未加斟酌採信,且於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時,亦 未提供該有利於原告之相關文件,徒以馬國NIRO工廠 ,從未與本案供應商A─THREE公司有商業交易之情 形,率予採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貨品。另系爭貨物被告 既已查驗放行提領,豈能事後僅憑所載運貨品其中有一只 貨櫃發現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檢驗合格證及產 品說明」之紙標籤,及合格證書上之商標「SIMDOL O」與來貨瓷磚背面燒結之商標相同,即遽以推斷必屬中 國大陸貨品,顯乏確切證據;並萬海公司正本提單、貨櫃 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等文件,均顯示來貨確從馬國進口而 非香港報運。
(七)又按關務訴訟對於私運進口貨物之認定,及罰鍰或沒入等 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 分配,應由關稅局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八五八號著有判例,是以關於裝載系爭貨物之貨 櫃為何僅發現一張貨品檢驗合格證紙標籤,究係馬國廠商 誤裝或另有其他原因,攸關本案行政罰構成要件之事實, 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殊不能將舉證 責任轉嫁由原告舉證,況〔A─THREE〕乃為出口商 而非生產公司,且依一般出口貿易其嘜頭非一成不變,出 口商亦可要求航運公司作其他與產品包裝無關之嘜頭,且 使用〔SIMPOLO〕,目的在供廠商易於辨識之統稱 而已,從而自不得認定凡有〔SIMPOLO〕之標示必 屬為中國大陸之貨品。再按貨物運輸進口,除須檢附各項 通關證明文件外,必要時並應提供產地證明。而本件貨品 有經雪籣莪中華工商總會簽認,因原告於採購之時,即向 馬國廠商再三言明,瓷磚一定要在馬國產製,如屬他國產 品(當然包括中國大陸)即拒予收貨,原告主觀上自確信 為馬國產地進口,因上述工商總會之簽認係屬馬國官方產 地證明,更使原告確信為馬國之產品無疑,自無故意「虛 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責任要件,與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所指「推定過失」之法理迴異,據馬來西亞工 廠A─THREE所提供之說明書,其所生產之石英磚之 原料係購自大陸,而原告係向該廠商訂購瓷磚產品而非訂 購該〔原料〕,再該原料經馬國廠商製造生產加工後,自 屬馬國產地之貨物而非來自中國大陸已無可爭執,且原告 曾提供該說明書供被告查證但漏未加審核,又該原料裝箱 時,每一紙箱均裝有檢驗合格證之標籤,再經馬國生產廠 商依客戶訂單之花色拋光加工成型,裝入貨櫃直運台灣高 雄港,是以該合格證標籤必然係馬國工廠裝箱時誤置,或 於貨物運送裝卸或折箱時誤裝,而散落在貨櫃內而被誤認 系爭來貨係中國大陸之貨品,原告曾請求被告再次查明事 實,亦未蒙接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船 舶或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 國或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 貨物之處分,以此類推,本件系爭貨物運送文件確有誤置 ,誤裝之情形,自亦應免受罰鍰之處分。
(八)復按,信賴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 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障 ,不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二款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 規定之所由設。故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所著解釋意旨亦 闡明,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查本件系 爭貨物進口時既已查驗通關放行並通知提領,即足以證明 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並無違規情事,原告既信賴被告合法 之處分,孰料事隔多月,突變更其合法處分,驟然以虛報 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 誠實信用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況本件報運 進口之系爭貨物在多批貨櫃內祇於其中一櫃發現一張簡體 字檢驗合格證明紙籤,即率以偏概全,推斷先前報運之貨 物,必係來自中國大陸,而全部遽以處罰,亦有違行政行 為證據法則及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事實均已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又率予駁回,至 於對該合格證明標籤有何證據證明為原告所遺留,又如何 證明原告有虛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等行政罰構成要件 事實,被告迄未盡舉證責任,率予處罰,自屬違法,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復查駁回 ,其於訴願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發現新事證漏未斟酌 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復查決定,重新審查,被告審查 結果,認原告所提出之有關產地之事實,核與復查申請時 所提出者,並無不同,認其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顯 不符合申請撤銷處分之要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規定駁回其重新審查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自馬來西亞進口瓷磚乙批 (進口報單第BD/91/W919/0020號),經 查驗時發現來貨有大陸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瓷磚拋 光磚」成品檢驗合格證,且貨上燒結有該公司「SIMP OLO」商標,經被告認定為大陸物品,再報請關稅總局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仍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在案。至於本件 系爭七批進口貨物均申報有【SIMPOLO】之字樣, 且核其貨名、進口人、賣方及起運口岸均與前案貨物相同 。案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際上來貨係原告向 香港之恒英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有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 狀與發票可稽。而原告雖主張來貨為賣方馬國之A─TH REE公司向當地之NIRO─GRAITE工廠所購買 ,其產地應為馬來西亞,惟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被 告參據以上事證,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又被 告對於產地之認定有爭議,為慎重計,再報請關稅總局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仍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 ,且在認定過程中有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明,馬國 NIRO工廠從未與本案供應商A─THREE公司有商 業交易之情事,足證原告所稱來貨向馬國之NIRO工廠 購買,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與事實不合。(三)另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開 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當知之甚詳,其開立信用狀 向香港恒英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是項貨物,即應特別注意查 證來貨之產地,俾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次查原告以信 用狀方式向香港之恒英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系案貨物,卻虛 報賣方為馬國之A─THREE公司,顯有故意掩飾向香 港公司採購之事實,縱不知【SIMPOLO】為大陸產 品之商標,其未盡查證之能事,致生虛報情事,即屬有過 失。
(四)又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確係自馬國廠商裝櫃航運. ..直接運抵高雄港,經被告所屬機動隊查驗,報運來貨 六個貨櫃中,僅其中一櫃發現一張檢驗合格證及說明紙標 ,...」其所提之情事,為另一批進口貨物(進口報單 第BD/91/W919/0020號)之情事,且本件 七批進口貨物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自無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七條之適用。
(五)另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 條明定,亦即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追溯期間為五年,原 告虛報系案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故無法律信賴之適用。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 明文。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重開行 政程序,首須具備有前述三款程序上事由之一者;而其中第



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於作成原行政處分時已 存在,但因未發現而未提出之證據,且此新證據並須具備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始得認符合本 款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 間,委由太元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 系爭「Simpolo Homogeneous Flo or Tiles(石英磚)」七批(報單號碼第BE/9 1/X081/3012、BD/91/M111/300 1、BD/91/V571/0009、BD/91/W3 37/0014、BD/91/W635/0008、BD /91/V489/3014、BD/91/V978/0 016號),貨已放行提領,經被告事後稽查發現來貨實際 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項目,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 規定追徵所漏稅費。經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且因原告 未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而 告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提出申請書,以發現新 證據為由,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併撤銷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緝字第○九三○○六○二九九號復查決定;而經被告審理結 果,以原告並未提出新證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重開程序之要件為由,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高普核字 第○九三一○○七四一二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已經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申請書、被告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緝字第○九三○○六○二九九號復查決 定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高普核字第○九三一○○七四 一二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三、經查,原告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發現新證據之事由,就系爭貨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裁處 原告貨價二倍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 費之確定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原告據以主張之新證 據則為提單、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信用狀及雪蘭莪中 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並以系爭貨物從萬海公司提單 、貨櫃動態表及船航程表等文件觀之,已明顯證明來貨確來 自馬國產地,而非從香港報運進口;至於信用狀之開發,乃



因A─THREE廠商曾要求原告信用狀開狀之受益人載明 〔EVERYELDINERMATIONALLTD〕, 由此益以證明該廠商相互間確有交易往來;另雪蘭莪中華工 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雖非針對系爭貨物所為,惟該批貨 物既是由馬來西亞進口,亦可推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 亞等語,資為論據。爰先就原告本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分述如下:(一)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提單」、「貨櫃動態表」、「船舶航 程表」及「信用狀」部分:
1、查提單(按應為小提單即delivery order) ,乃船公司交給收貨人(consignee)憑以向船上 或倉庫提領貨物的憑證。另貨櫃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是用以 表現裝載貨物之貨櫃及船舶,其起載港及停泊港等動態情形 。可知提單(應為小提單)乃原告據以提領系爭貨物之文件 ,另本件之貨櫃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則為被告依職權所調閱 之證據,而此提單、貨櫃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均為前行政程 序進行中即已存在並附卷之證據,自非於原行政程序因未發 現而未提出之新證據!況依貨櫃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之記載 ,固得以知悉該貨櫃及運送該貨櫃之船舶,其起載港及停泊 港,惟依目前之國際貿易實務,貨物在何處裝櫃及裝船,與 該貨物之產地並無必然之關係。另提單上固有發貨人之記載 ,然發貨人為何人與貨物產地亦無必然之關係。故依原告主 張之提單、貨櫃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均不足以確認系爭貨 物產地為馬來西亞而非原確定行政處分所認定之大陸地區, 故此三項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 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新證 據」要件不合。
2、另原告所稱之「信用狀」,乃被告透過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 之記載,向開狀銀行調閱而得之資料;而被告並因將向開狀 銀行所調得之信用狀(受益人為在香港之恆英國際有限公司 )、發票(是由恆英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裝箱單等資料 與原告在申報進口時檢附之進口報單、發票相互比對,而認 定原告申報進口時提出由A─THREE公司開立之發票是 屬虛偽,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一節,則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被告向開狀銀行調閱之信用狀、 發票及裝箱單(均影本)等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見原告 主張之信用狀是於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並經被告斟 酌之證據;且依該信用狀之記載,原告就系爭貨物開立之信 用狀,其受益人為訴外人恆英國際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主 張之出賣人A─THREE公司,且恆英國際有限公司是位



於香港,亦非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產地馬來西亞,故依此信 用狀亦無從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而非大陸地區 ,故原告所提出之信用狀既於原行政程序已經存在且予以斟 酌,且再經斟酌,亦無從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自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 不合。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部 分: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所主張之新證據「雪蘭莪中華工 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於前行政程序中並未提出一節 ,固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惟依該產地證明書上貨櫃號碼 之記載,其並非關於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亦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該產地證明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故憑該產 地證明書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況該產地證明 書是原告另批進口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且該批貨物亦因經 被告現場稽查,查得該批貨物有大陸地區南海聖德保陶瓷 公司之檢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進而認定貨物之真正產地 為大陸地區,而非該產地證明書所記載之馬來西亞,而此 事實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予以認定在 案,故原告以該產地證明書既是證明前批貨物之產地,間 接亦可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提出之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既非關 於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且亦無從因該產地證明而認定系 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則依前開所述,此產地證明書 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新證 據要件不合。
(三)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即提單、貨櫃動態表、船舶 航程表、信用狀及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 核均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新證據」要件不合,故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即難謂有據。
四、又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故此條乃賦予行政機關就 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權限,而非給予人民請求行政 機關自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雖得促請行 政機關發動此職權,但於行政機關不依職權自為撤銷時, 人民對之並無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行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故本條核與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是賦予人民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定無



涉。本件既為被告否准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規定所為重開行政程序申請之爭執,則原告另執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為爭議,實有誤會,而不足採。(二)又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 序法第八條所揭諸之信賴保護原則;惟本件乃於被告裁罰 及補稅處分確定後,原告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爭執;故本件自不生原告所稱 因被告就系爭貨物已先為放行處分,嗣再為處分,而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另本件既為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否准而生之 爭執;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之申請,程序上是否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必須符合該條 規定之程序要件,經准重開行政程序後,始進入再審查原 確定行政處分是否違誤之程序。本件原告之申請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 已如前述,故兩造關於原確定行政處分是否違誤之主張及 舉證,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再原確定行政處分所以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乃被告依向開狀銀行查得 關於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資料,並參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認定結果而為之處分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故其並非 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一案所查得之資料 ,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論據,是原告關於原確定行政 處分是否違誤,再執無關之前案事證為爭執,更是有所誤 會,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關於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九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關緝字第0九三00六0二九九號復查決定事 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其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關緝字第 0九三00六0二九九號復查事件,准重新審理並另作成適 法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 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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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