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45號
KSBA,94,訴,245,200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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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0九二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 及受扶養親屬共計十八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 八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九年度未 滿七十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免稅 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規定;又其所列報受扶養親屬中之盧良 典(原告之兄)、盧良雄(原告之弟)等二人八十九年度已 滿二十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 規定;盧慧真盧顯泰及盧賴勝枝等三人八十九年度已滿二 十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 ;盧建宏、盧建名盧佩君、盧雯妙(原名黃雯妙)、盧淨 玉、盧盈婷、盧楹佳、盧俊凱盧俊翔、盧盈倩及盧賴景春 等十一人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一、三三二、0 00元(含原告及其配偶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部分);另 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三二、六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其 非屬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 額核認。原告不服,就扶養親屬盧良典等十六人免稅額一、 二五八、000元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實際未曾送達,被告係依據虛構編造電腦送 達證書明細表送達日期,這可由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0一八二三號函對 照即可證實,其內容張冠李戴、移花接木,錯誤百出,亦可 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財政部決定書(案號第00000 000號)台財訴字第0九三三五四九四六號可明證,其前 後不一致,藉以混淆視聽。且該訴願決定書係送到嘉義縣(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高雄縣)雙福郵局,誤寄迄今未收到。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中市台灣銀行復興分行 ,擅自查扣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六0、0三五元。按  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早已先行繳納半數稅款,收據已 在訴訟時附上。依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 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 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詎料,被告不依法行政, 該案現正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竟然給予強制執行,顯然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被告向  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查扣繳之金額,顯然與該繳款書收據不符 合,而該款係原告退休金百分之十八優惠存款,所賴以生存 養活全家之款項。
三、原告世代務農,世居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未 分家,居住迄今未遷移戶籍,人也未搬離,以該處為居住之 中心,僅係到外地工作遷居,但非永久居住,原告兄弟係共 同處理農耕、共同生活為目的親屬團體,八十九年間原告在 吳鳳工專教書,早晚各簽到一次,回家八分鐘路程,何須回 台中,嘉義係住所,台中係偶配之房屋係居所。稅捐核課須 符合實際的客觀狀況,原告有共同生活的事實,有扶養的事 實,原告之配偶係台中人,在逢甲、大業均有兼課教書,就 住在台中,間歇性有時農忙幾個月就住在嘉義,沒有農忙就 來來去去,目前交通方便,有時幾乎每日都回去。四、原告之兄盧良典七、八十歲,從事農耕,沒有退休金,此非 謀生能力問題,縱有祖產,也係扣繳財產稅、田賦之問題。 又房屋貸款與本件無關,被告寫錯年度,相差四年,權利登 記差不多一個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在案,原告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 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顯有未合,合先陳明。二、免稅額部分:原告八十九年度系爭受扶養親屬盧建名、盧建 宏及盧佩君等三人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



之一渠等父親盧嘉榮戶內,盧雯妙及盧淨玉等二人設籍於嘉 義縣民雄鄉北斗村盧嘉益(盧雯妙養父,盧淨玉父親)戶內 ,盧盈婷及盧楹佳等二人設籍於嘉義市渠等母親謝水衽戶內 ,均與原告未同戶設籍,盧俊凱盧俊翔及盧盈倩等三人設 籍於渠等祖父盧良雄戶內,盧賴景春設籍於其配偶盧良典戶 內,均與原告(設籍於其子盧建佑戶內)同址而不同戶,核 難認定原告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 要件,又該年度盧慧真盧顯泰及盧賴勝枝等三人已滿二十 歲,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盧良典及盧良雄等二人為原告 之兄弟,已滿二十歲,經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南區國稅法 字第0九一00六九二四六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南區國稅 法字第0九一00六九三六五0九一號函請提示盧良典等二 人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僅函稱,渠等老邁需靠其扶養,並未提示渠等 確無謀生能力受其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否准認列 系爭免稅額一、二五八、000元,並無不合;至主張確有 扶養乙節,其與渠等系爭受扶養親屬盧建名等十一人既無家 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 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 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 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對渠等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 扶助義務,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核難 採據,乃予維持。
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
(一)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盧林京 兒所有台中市○區○○街二十號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二三二、六五三元,被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日與銀行 借款起日時隔多年,難認系爭借款利息係其配偶為購買上 開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利息,乃否准認列。(二)原告復查主張,購屋借款利息於八十七年間抵押借款迄今 ,請查明為由,資為爭議,被告復查結果以,經被告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六九二四六號函 請提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借款資金流程供核,惟原告僅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函稱,因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 農地價格滑落,先前舉債投資於土地改良及耕作各項費用 ,血本無歸,並未提示系爭借款之資金流程,且依所提示 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載,系爭 借款起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距房屋所有權取得日 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近四年,難認該筆借款屬購屋之用,被



告否准認列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三二、六五三元, 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另查原告當年度列報上開購屋借款 利息扣除額,雖經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農屯字第九二六五五0000九號函附原告配偶盧 林京兒借款清償明細資料所載,該筆借款屬購屋借款,惟 原告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 除額二七0、000元,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購屋借款利 息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為負數,系爭購屋借款利息 扣除額二三二、六五三元,仍應否准認列。
四、又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在案,原 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前 提出行政訴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被告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移送強制執 行其未繳納半數稅款一一五、三一八元,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 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 關。」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原告戶籍所在地嘉 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 而寄存送達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 訴願卷可稽,然上開送達地址,雖為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惟 原告實際居住於台中市○區○○街二十二號其配偶之處所, 業經訴外人盧嘉益即原告之姪子及黃秀琴即原告之姪媳於被 告查訪時陳述甚明,此有被告訪查紀錄表及居住情形調查表 影本附卷足稽;再由原告起訴狀之地址,亦載明通訊處為台 中市○區○○街二十二號觀之,堪認原告之住所應係在上開 台中市之處所,而非其戶籍所在地。本件訴願決定書逕向原 告戶籍所在地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四號為送達,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顯有違誤,其因訴願決定書無法送達原告 ,而寄存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以為送達,自不合法,則 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故其起訴法定期間亦無從 起算,原告雖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難 謂其已逾越法定之起訴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免稅額部分:
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 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 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 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 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 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 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 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 為家屬。」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 。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 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 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 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 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念同宗之誼而給與 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 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 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



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 (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⑴納稅義務人 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 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⑵非同戶籍惟同 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 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一、二款之免所得稅者之證明文件:⑴年滿六十歲沒有謀 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⑵未滿二十歲 ,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 小學之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復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 一九號函釋可參。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 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 務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 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使用者 ,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 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申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參閱行政法爭議法律問題(下)學者葛克 昌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第二十三頁 )。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共計十八人之免稅額計一、四八0、000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九年度未滿七十歲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免稅額增加百 分之五十之規定;又其所列報受扶養親屬中之盧良典(原告 之兄)、盧良雄(原告之弟)等二人八十九年度已滿二十歲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盧 慧真、盧顯泰及盧賴勝枝等三人八十九年度已滿二十歲,不 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盧建宏 、盧建名盧佩君、盧雯妙(原名黃雯妙)、盧淨玉、盧盈 婷、盧楹佳、盧俊凱盧俊翔、盧盈倩及盧賴景春等十一人 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一、三三二、000 元(含原告及其配偶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部分),另列報 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三二、六五三元,被告以其非屬購買 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核認,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八十九年度確有扶養盧 良典等親屬十六人,且該年度亦有購屋借款利息支出,被告 剔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均有違誤等 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盧良典及盧良雄為原告兄弟 ,分別於十九年及三十一年出生,迄八十九年度均已滿二十 歲乙節,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按所得稅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 同胞兄弟、姊妹已滿二十歲者,須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 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列報免稅額。 查,原告僅以書面向被告陳述其兄弟盧良典及盧良雄因年邁 體弱多病,已無謀生能力外,並未提出得作為認定盧良典及 盧良雄確有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而受其扶養之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另據盧良典之子盧嘉益陳稱:盧良典及盧良雄身體 尚健朗,偶有小感冒,平時以種田為生等語,此有被告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訪查紀錄表影本附卷為憑;且八十九年度盧良 雄有薪資所得二八、二五0元,亦有被告八十九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盧良典及盧 良雄尚無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兄弟 盧良典及盧良雄無謀生能力,實難採信。又依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故縱使盧良典及盧良雄確有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亦應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盧良典與盧 良雄尚有成年之子女多人,亦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戶 籍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 始得據此而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然原告就盧良典及盧良雄 之子女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乙節,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自難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目規定,而享有免稅額之適用。
四、至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盧顯泰盧慧真等二人,分別於五十 五年及五十八年出生,為原告之弟盧良雄之子女均為已年滿 二十歲且未滿六十歲之人,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 為憑;渠等與原告間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情形,而若原告主張係符合同條項款第 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依該目規定之要件,該親屬或家 屬年齡須限於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歲者,始得列報其受扶養 之免稅額;然上開二人均已年滿二十歲但未滿六十歲,是以



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則不問渠等和原告間是否符合家長 家屬關係,是否為無謀生能力人,均無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免稅額規定之餘地。又原告列報受扶 養親屬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分別為二十年及三十年生,係 原告之兄弟盧良典及盧良雄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 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故縱使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確有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亦應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而依前所述,原告兄弟盧良典及盧良雄八十九年度既非無 謀生能力以扶養其配偶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且該年度盧賴 景春及盧賴勝枝亦分別有利息所得四二、二九二元及一四、 九五一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且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亦有成年子女多人,故 原告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然原告就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之子女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列報盧賴景春及 盧賴勝枝之免稅額,即屬無據。且原告縱使確有負擔上開二 人之生活費,然此資助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 九九號判例見解乃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 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 據,故原告自不能將盧賴景春及盧賴勝枝列報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五、又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盧建宏、盧建名盧佩君盧俊凱盧俊翔、盧盈倩、盧楹佳、盧盈婷及盧淨玉等九人部分;經 查,上開九人於八十九年度雖均未滿二十歲(盧建名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滿二十歲),但八十九年度時盧建宏、盧建 名及盧佩君等三人設籍於盧嘉榮戶籍內,盧盈婷、盧楹佳等 二人設籍於謝水衽戶籍內,盧俊凱盧俊翔、盧盈倩等三人 則設籍於盧良雄戶籍內,盧淨玉設籍於盧嘉益戶籍內,均與 原告不同戶籍,此有渠等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謄 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且渠等九人之生活費均由其父母負 擔,並與其父母同居,原告則居住在台中等情,亦據盧良典 之子盧嘉益及媳婦黃秀琴陳述明確,此有上開被告訪查紀錄 表附卷足稽。又盧建宏、盧建名盧佩君之父即盧嘉榮於八 十九年度時有利息所得一八、六六0元;盧俊凱盧俊翔之 父母即盧崇志及施瓊花於八十九年度分別有四九、五九一元 及四七、三六0元之利息所得;盧盈倩、盧楹佳及盧盈婷之 父即盧崇正八十九年度有三五0、000元之薪資所得、一



七、四五0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此有渠等之八十九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參。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盧嘉榮、盧崇志、盧崇正盧嘉益四 人分別為盧建宏、盧建名盧佩君盧俊凱盧俊翔、盧盈 倩、盧楹佳、盧盈婷及盧淨玉等九人之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 。又自盧嘉榮、盧崇志、盧崇正之上開財產狀況,依常情以 觀,均尚有能力扶養其子女。而原告如欲申報上揭親屬之免 稅額者,如上述說明,須符合(一)家長家屬關係。(二) 前順位履行扶養義務者已依法免除其義務。(三)有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等申報免稅額之要件 。亦即,原告若主張盧建宏等九人之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即 該九人之父母無力扶養子女,而應由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原 告負扶養義務者,自應就該項得減免稅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另盧雯妙(原名黃雯 妙,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被盧嘉益收養改從養父姓)部分,因 其八十九年度和原告間並無親屬關係,又未在同一戶籍內, 而原告就其和盧雯妙間有家長家屬關係部分亦未提出資料證 明。故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對盧建宏等九人及盧雯妙確有 扶養事實之證明資料供核,則原告縱對上開十人有為經濟上 之支援,然此資助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 九號判例見解亦僅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 與行為,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故原告亦不能將盧建 宏等十人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貳、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 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 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 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 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及「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 件:一、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 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 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 息單據。」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



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 盧林京兒位於台中市○區○○街二十二號房屋購屋借款利息 扣除額二三二、六五三元,被告以其非屬購買自用住宅之借 款利息,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核認,而原告所列報 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三二、六五三元,雖有中國農民銀 行北屯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農屯字第九二六五五00 00九號函附原告配偶盧林京兒借款清償明細資料及房屋擔 保借款繳息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然縱使該筆借款確 如原告主張屬購買自用住宅借款,惟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 ,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之 規定,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 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而原告所列報之 購屋借款利息二三二、六五三元減除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二七0、000元後為負數,從而被告否准認列上開購屋借 款利息扣除額二三二、六五三元,改按標準扣除額認核,理 由雖有不同,惟否准認列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受扶養親屬盧良典等十六人免稅額一 、二五八、000元,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否 准認列,並無違誤;另列報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扣除額二 三二、六五三元,被告以其非屬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 予以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核認,其否准認列理由雖有 不同,惟否准認列之結論並無二致,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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