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60號
KSBA,94,簡,60,200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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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60號
原   告 隆門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二九九五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六00、00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丙○○,卻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予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笙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繹公司) ,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證 屬實,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 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0、000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移由 被告承受,經被告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一般交易時,買主非必由商號負 責人前往購買,故一般營業人不可能要求買受人提示其係買 受人商號負責人或要求買受人提出其係商號受僱人身分之證 明,始肯給予發票,且前往買受貨品之人,縱未能提出其係 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依法營業人亦須開立發票,不 能因此而拒開發票,是營業人於出售貨物或勞務時,如開立 發票予前往購買之人,應認其已盡法定義務,如要求營業人 須查明買受人所指定於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是否為實際交易 對象,無異要求營業人執行公法上之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 。原告於銷售電視機、冷氣機等家電用品時,均依法開立發 票給買受人「笙繹公司」,而未有遺漏,當時來採購之人丙 ○○既稱其係笙繹公司人員,為其公司所買,則原告無由查 悉實際之買受人究竟是丙○○個人或笙繹公司?亦無權要求 買受人證明確實是笙繹公司所買。從而該發票上所載買受人



名稱如有不實,亦係受丙○○瞞騙使然,其責任自應由丙○ ○負責。又原告既查證確有「笙繹公司」存在,且所開之發 票,亦經該公司收受,未曾退回否認有上開交易。而買主購 貨指送之情形屢見不鮮,本屬交易習慣。是原告對於統一發 票之開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二)又原告確實有銷售本 件系爭貨物,不論統一發票買受人應開予丙○○或笙繹公司 ,原告皆繳納相同營業稅額,既不因發票開給誰而減少稅負 ,是原告確實聽從丙○○之說詞,認為買受人為笙繹公司, 至該公司因虛設行號所欠之稅款,依法應向該公司負責人追 繳;若丙○○真有假冒虛設行號「笙繹公司」購貨逃漏自己 之賦稅,受處罰之對象亦應為丙○○。(三)依丙○○其為 仲介人之供述,契約法上之買主應係笙繹公司,則不論丙○ ○是否為笙繹公司之職員或是授權採購之代理人,其既向原 告表示買受人係笙繹公司,原告信其所言開給該公司之發票 ,亦經該公司受領而無反對意見,則笙繹公司依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 張笙繹公司為交易買受人,於法有據。(四)財政部六十九 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釋,係基於明知買主 為經銷商而非經銷商之客戶為認事依據,與本件原告所認知 之交易對象確實為笙繹公司,與丙○○亦無經銷關係之事實 不同。則本件原告確實開給銷貨憑據給所認定之買受人,原 處分機關並未能證明原告有認識真正買受人非「笙繹公司」 而係丙○○的「明知」,遽認原告有跳開發票的故意或過失 ,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一年判 字第七十號判例之意旨。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八十八年二月間銷售電視機家電用品 ,銷售額六00、000元,原告於復查主張系爭貨物交易 過程皆由丙○○聯絡下單,由原告業務員丁○○將貨送至台 北,當場點交無誤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笙繹公司;且丙○ ○自稱為笙繹公司人員。惟依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稱,系 爭家電由其訂貨,由原告將貨送至台北縣汐止鎮○○街二七 四號一樓之住所點交,再由原告之貨車轉運至付款人董君( 董君之全名不知)指定之內湖倉庫,董君點交貨物後交付現 金,由其簽立收據後將現金攜回住所,電話告知原告貨款已 收取,並將款項交付送貨司機,司機並無簽立收據;且丙○ ○又稱其並非笙繹公司員工。另原告委託丁○○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稱,其係透 過丙○○介紹認識笙繹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銷售彩色



電視機四十台,合計金額六三0、000元,並開立TK0 0000000號統一發票,由其以貨車將貨品運送至丙○ ○住所(同前址)點收,貨款由丙○○當場以現金支付,由 丁○○領取,丙○○要求開立發票與笙繹公司。綜上,丙○ ○與丁○○對於銷售貨物,收取價款之說詞顯有不符,丙○ ○亦自承其非笙繹公司員工,有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隆源成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 可稽,足證丙○○非笙繹公司員工,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二)次查整個交易流程由訂貨、點收至付款等進貨行為,皆 係丙○○及前述董君所為,且笙繹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原告 與該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已臻明確,其銷售貨物未開立發票 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與非交易對象之笙繹公司,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 應受處罰,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有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談話筆錄可稽,違章 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 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 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 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六00 、00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 人丙○○,卻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笙繹公司 ,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查獲後移送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 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認定之銷售額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三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處分書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訴外人丙○○自 稱係笙繹公司之員工,故將發票開立給笙繹公司,原告並無



義務查證買受人之身分,因此原告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原 告確實有銷售本件系爭之貨物,不論統一發票買受人應開予 丙○○或笙繹公司,原告皆繳納相同營業稅額,既不因發票 開給誰而減少稅負,被告自不應對原告再予科處罰鍰云云, 資為論據。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 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銷貨人以外之他 人。申言之,營業人如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應給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憑證而未給與 之作為義務,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此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自明。
七、查,本件系爭之交易,乃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銷售電器 用品(彩色電視機)予訴外人丙○○,銷售額合計六00、 000元,並均依丙○○之指示,將發票開予笙繹公司。原 告雖一再陳稱當時來採購之人丙○○自稱其係笙繹公司人員 ,為其公司所買云云,惟依證人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 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則稱 :系爭家電由其訂貨,由原告將貨送至台北縣汐止鎮○○街 二七四號一樓之住所點交,再由原告之貨車轉運至付款人董 君(董君之全名不知)指定之內湖倉庫,董君點交貨物後交 付現金,由其簽立收據後將現金攜回住所,電話告知原告貨 款已收取,並將款項交付予送貨司機,而司機並無簽立收據 。又伊並不是笙繹公司之員工,且理論上原告應知道伊是仲 介者而不是該公司員工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 卷內足稽。再者,證人丙○○於本院開庭時亦到庭證稱:伊 係向原告進貨,再將貨賣給笙繹公司或家樂福、萬客隆等公 司;其係仲介,因未與新力公司簽約,須向簽約店家調貨後 再出售給其他公司,所以當時請原告發票抬頭直接開笙繹公 司;貨款部分由伊向笙繹公司收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送貨員 丁○○亦到庭證稱:原告繕打出貨單後,即按照出貨單送貨 ;出貨對象姓名係記載丙○○,送貨至台北汐止,交貨給丙 ○○後收錢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 序筆錄)。綜上證人所述,丙○○並非笙繹公司之職員,系 爭貨物乃由丙○○向原告訂貨後,再轉手給笙繹公司,故本 件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應為丙○○,而非笙繹公司,原告 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笙繹公司,即有違反首揭營業 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雖原告另稱其無由查悉實際之買



受人究竟是丙○○個人或笙繹公司,從而該發票上所載買受 人名稱如有不實,亦係受丙○○瞞騙使然云云。惟從原告與 丙○○之交易過程中,由訂貨、點收及付款等各項行為,皆 係丙○○親自為之,交貨地點為丙○○之台北縣汐止鎮住所 ,且雙方交易已約有十年之久,丙○○係以經營家電用品中 盤商為業,由其向中南部之家電廠商訂貨,供應量販店或其 他公司販賣;又原告代表人另外經營之府昌有限公司,於八 十六年五月至十月,亦曾銷貨給丙○○而開立發票給笙繹公 司,並經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上開法律規定裁罰 ,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九一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 足見丙○○以上開經營模式向中南部廠商訂貨,已有一段時 間,則原告不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丙○○,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是原告未盡查明實際交易對象之義務,縱非故意,亦 難辭過失之責,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 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之金額六00、000元處 百分之五罰鍰計三0、000元,依法並無不合。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 徵處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認定之銷 售額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0、000元,並無違誤,被 告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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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門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