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丙○○
丁○○
戊○○
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桂春
徐崇修
曾文作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民國(下同)78年5月1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169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24.5﹪後,被告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84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8403436號函核准,經被告以84年6月5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並由被告將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607593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旋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嗣因原告乙○○、丙○○及甲○○認重劃計畫書內公私有土地面積
人數與事實不符,重劃平均負擔過重,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86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6932號函復駁回,原告乙○○、丙○○及甲○○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乙○○部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駁回其訴。另原告丙○○、甲○○部分則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3月3日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原告乙○○及被告分就其受敗訴之判決,提起再審,先後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9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駁回。被告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以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當時之土地權歸屬狀況,統計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情形下,重新擬具以92年7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1147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以92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723號函准予辦理;被告即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1月1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59886號函復,謂: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88年9月24日原公告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相同,對於88年8月30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已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如下:
(一)緣被告86年9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 55期市地重劃之處分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乃重新以92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四 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該期市地重劃計畫書。惟按改制前 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49號判例意旨,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 後已不存在,因此重新處分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自應踐 行必要之法定程序;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6條及第1 00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之 程序,書面之行政處分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並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市地重劃書公告時應通知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前項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之認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應以當時
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查原處分即被告92年11月12日高 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其公告期間並未通知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舉行重劃座談會,依前揭法規 ,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雖指重劃區內土地因於78年已完成徵收程序,故於 公告重劃當時均為公有土地,因此依法毋需通知原告等人 云云。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3號判例意旨, 倘徵收公告期間有異議提出,則該項徵收處分是否確定及 完成,應視處分機關答復異議之內容及嗣後處理之情形而 定,非僅以徵收處分之公告,即可推斷該項徵收處分已臻 確定及完成。查原處分重劃區原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 預定地,78年間被告因徵收經費不足,同時鄰近有果貿段 國宅用地閒置不用,因此研擬採取跨區重劃即以地易地方 式以取得學校用地,由於跨區重劃計畫書陳報後遲未奉核 准,因此被告仍於78年5月10日先行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同意重劃之土地依法提出異議,被告於78年6月14日函復 表示仍以辦理跨區重劃方式為優先,嗣後再於79年5月15 日公告跨區重劃計畫書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座談會, 公告期滿後,因房價持續飆漲,國宅需求轉為殷切,被告 政策改變,反而有意停辦跨區重劃,遂於81年6月1日表示 仍屬研擬辦理階段之跨區重劃案,並未奉中央核准,再於 82年2月間仍依原徵收公告將補償費提存法院。由於土地 所有權人抗議並提起訴願,被告乃同意將提存款取回,嗣 後再依訴願決定指示於84年12月18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27 983號公告撤銷跨區重劃,並載明將改循其他重劃方式替 代,由上述過程及政府機關公文書,均可證明本件重劃區 並非全屬已完成徵收之公有土地,訴願決定對此重要證據 ,並未多加查證,亦未詢問原告意見,遽以決定不受理, 似嫌草率。又前述過程期間重劃區內有數筆私有土地辦竣 繼承登記,且為被告所知悉並准予辦理者,併予敘明。(三)又查,被告86年8月28日發函通知重劃區內已徵收土地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徵收補償費後,即於86年9月24日公 告前次市地重劃及計畫書等,當時均有依相關法規通知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即仍未繳清價款且回復 產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而原處分92年11月12日公告時, 大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則已繳清價款且辦竣回復土地權利 登記,被告反而不依前揭法律規定送達原處分,顯然於法 不合。
(四)再者,被告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已為撤銷前處分之判決後, 仍違法分配土地致造成土地登記錯誤及繼承人溢繳遺產稅
之情形,而此除撤銷原處分並回復原狀,否則難以補救。 又原處分並未依撤銷判決意旨修訂重劃計劃書以減輕重劃 負擔,明顯損害當事人權益,訴願決定以原告權益並未受 損而不受理訴願,亦有失草率。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6條及第126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轉換 或撤銷,對當事人應給予合理補償,查跨區市地重劃已公 告期滿,嗣後因國宅需求殷切之理由撤銷並改以市地重劃 替代,則原告等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之負擔 反而提高,顯然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損害 當事人之權益。另查重劃計畫書應奉上級核准後公告實施 ,被告於79年5月15日公告跨區重劃計畫書,嗣後卻於81 年6月1日表示跨區重劃未奉中央核准,顯然前後矛盾,是 被告顯有藉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停辦跨區重劃,騙取另辦市 地重劃同意書及違法執行徵收土地之嫌。況且,當時出具 同意書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事後已經撤銷其同意書,則被告 辦理市地重劃,亦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所明定。次按「依本條例辦理 市地重劃計算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所定明。又「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
(二)查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原屬左營區文中小十七用地 ,總面積8.9215公頃,其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86人,面積 8.8275公頃,公有土地所有權人1人,面積0.0940公頃, 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8年5月10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9169 號公告徵收且完成發放補償費在案。嗣後該地區原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62人,持有面積7.4569公頃,向被告申請文中 小十七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以市地重劃方式 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其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 24.5﹪,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5條規定,被告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 公告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並舉行說明會 。惟因原告丙○○及甲○○二人,對本重劃計畫書所載重 劃人數及土地面積等事項不服,循序提起異議、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 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乃依判決意旨重新計算86年9月24 日原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時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人數及面 積,因當時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尚 未繳回原徵收補償價額,區內全部土地均屬高雄市所有, 被告乃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 本市第55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依法並無不合。(三)又查高雄市第55期重劃區內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 徵收價款參與重劃分配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工程 施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作業均已完成,並有70﹪之 土地完成點交接管,且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 或建築使用。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原告等亦對土地 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均經被告分別予以查處函復;被告於 92年9月12日之重新公告,其公告事項三載明:「‧‧‧ 經查本重劃區原重劃計畫書公告時,依地籍資料記載,計 有122筆土地,其中52筆土地,面積3.7609公頃,雖仍登 記為自然人所有,惟該52筆土地於78年5月10日公告徵收 後,其徵收補償費已提存法院,徵收法定程序業已完成, 土地所有權已屬公有,故86年9月24日公告原重劃計畫書 時,本重劃區全部土地均為公有土地,‧‧‧」,及公告 事項四載明:「本重劃區分配結果業於86年8月30日以八 八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30日確定在案,重新公告 之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88年9月24日公告之計畫書相同 ,對已完成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己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 。」,故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重為計算土地所有人人 數及面積,並未影響上開已完成作業之效力。原告等訴請 撤銷原處分等云云,核不足採。
(四)再查本案辦理市地重劃係依81年間經半數原土地所有權人 向被告提出同意書,申請文中小十七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減額使用,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其平 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24.5﹪;又重新公告之各項 負擔與原公告相同,對88年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影響 ,另本重劃區於88年間另有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張天輝、張 東士及原告乙○○等人以相同理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在案。
(五)被告92年9月1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56247號函係依改 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所為之處分,原告 既非86年9月24日原重劃計畫書公告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重新公告本重劃計畫書時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 惟原告為相關訴訟之當事人,被告於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 書公告期滿發生效力後,以前開函告知原告本重劃計畫書 已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逾越公告期間之問題。 又本案被告雖因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擬辦理跨區重劃,嗣因 條件無法成就,於84年11月16日奉內政部台(84)內地字 第8486386號函核准撤銷跨區重劃案,此並不影響本案土 地被徵收之法定效力。至原告所稱被告地政處78年8月18 日提存通知單,查該提存通知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楊新溪 所有之新庄段7小段254地號土地非屬本重劃區內,與本案 並無關連。而內政部78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715752號函 證明被告79年5月15日公告跨區重劃計畫書時認重劃區內 仍有未完成徵收程序之私有土地:查該函說明二 (一)所 敘「徵得跨區重劃地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乙節, 係內政部致函被告擬辦跨區重劃時應循之程序,原告以此 證明當時有未完成徵收程序之私有土地,顯為原告之誤解 。至原告所稱楊和瑞案,查楊和瑞所有鼓山區○○段○ ○ 段2141地號土地非屬本重劃區內土地,與本案並無關連。 另原告甲○○所有新庄段7小段1177地號及1177之1地號等 土地於83年仍遭被告核課工程受益費:查該工程受益費係 77年10月15日高市府工字第31631號函因開闢左營區○○ ○路依法核課,而本案土地於78年5月完成徵收程序,原 告所提83年核課之工程受益費應是分期繳納之結果,與本 案無關,原告明知其土地被核課工程受益費起始時間與被 徵收時間之先後,卻仍提出此項證件,是否有意誤導判決 ,應有查明之必要。而有關原告乙○○回復產權乙節:查 原告乙○○回復產權於78年5月完成土地徵收作業後,原 告未依規定程序領取補償價金,亦未出具同意辦理市地重 劃同意書,經被告都委會第143次會議決議,由被告依法 提存法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嗣後乙○○復出具同意都市 計畫變更案同意書,被告所屬地政處乃同意其先行回復所 有權登記,此並不影響已完成徵收之法定效力,此有被告 地政處82年10月2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6610號函及乙○○ 同意書可稽。被告辦理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
分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人為原參加高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該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 十七學校保留地,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8年5月10日高市 地政四字第9169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 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 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 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 為重劃前總面積24.5﹪後,被告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84 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8403436號函核准,經被告以84年6月5 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 實施,並由被告將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55 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內地 字第8607593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 旋於86年9月2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市第55 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嗣因原告乙○○(及訴外人張 天輝、張東士)、丙○○及甲○○認重劃計畫書內公私有土 地面積人數與事實不符,重劃平均負擔過重,而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86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6932號 函復駁回,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丙○ ○及甲○○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其中乙○○(及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部分經改制前行政 法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駁回其訴。另原 告丙○○、甲○○部分則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3月3日89年 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天輝、 張東士)以及被告復對各該判決其敗訴之判決,分別提起再 審,分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99號及91年度判字第 505號判決駁回。被告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以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當時之土地權歸屬狀 況,以當時土地因已完成徵收,經公告撤銷徵收後,當時原 土地所有權人均尚未繳回徵收土地價款,認當時之重劃區土 地均屬公有,乃在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情 形下,重新擬具第55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以92年7月30日高 市府地四字第0920041147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92 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723號函准予辦理;被告 即以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高雄市 第55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原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1月1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598
86號函復,謂: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與86年 9 月24日原公告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負擔相同,對於88年8 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 果及已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原 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 在卷,並有各該判決書、被告86年9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23117號公告、被告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 號公告、被告92年11月1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59886號函 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重劃區土地並非全屬已完成 徵收之公有土地,而被告92年9月12日高市地四字第0920049 292號公告為新的市地重劃行政處分,故其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自應依本次重劃時之土地登記簿為準,被告謂重劃區內均 屬已完成徵收之公有土地,並非正確。又本次重劃公告,被 告未依市地重劃條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於此次 公告該重劃計畫前,亦未舉行座談會,致土地所有權人不知 其權利是否受損,而無從請求救濟;又被告於改制前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已撤銷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後, 仍繼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致造成土地登記錯誤及繼承人 溢繳遺產稅之情形,而此除撤銷原處分並回復原狀,否則難 以補救。另本件重劃區土地原跨區重劃已公告期滿生效,嗣 經被告予以撤銷改以市地重劃替代,然原告等參加市地重劃 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之負擔反而提高,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16條、第126條及信賴保護原則。至重劃區內土地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固曾於81年間出具市地重劃開發同意書,同意重 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24.5﹪,但部分所有權人 事後已向被告表示撤銷其同意,則被告仍續行辦理市地重劃 ,即失所附麗而無依據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 害其確實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 判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裁 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 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
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89 頁、第92頁參照)。另「...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 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 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 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 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 議。...。」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3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重劃區土地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86人, 公有土地所有權人1人,其中私有土地總面積8.8275公頃 ,公有土地面積0.0940公頃。又內政部係於86年8月4日同 時核准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旋於86年9月2 4日公告重劃計畫書,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提出 之徵收前土地持有情形清單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以92年 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重新公告高 雄市第55期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乃因原重劃計畫書經 原告甲○○、丙○○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以「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 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 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之 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土地法第219條所 規定收回權之性質,係屬收回之再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需經移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所有,始能取 得收回;若原所有權人逾期不繳回原受領之價款,視為放 棄收回,自無從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行使權利。是則, 本件土地徵收確定後,並不因事後撤銷徵收而使原土地所 有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本件果如原告主張尚有2.364 公 頃土地所有人逾期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則該部分土地所 有人既經政府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視為市地 重劃區之私人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 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 ...。乃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仍以徵收前之土地登記 簿登記之所有人為準,未慮及部分私有土地所有人已因徵 收而喪失所有權,並據以公告重劃計劃書,顯有未洽。」 等理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而被告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 292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三係記載:「...經查本重劃 區原重劃計畫書公告時,依地籍資料記載,計有122筆土
地,其中52筆土地,面積3.7609公頃,雖仍登記為自然 人所有,惟該52筆土地於78年5月10日公告徵收後,其徵 收補償費已提存法院,徵收法定程序業已完成,土地所有 權已屬公有,故86年9月24日公告原重劃計畫書時,本重 劃區全部均為公有土地,總面積為8.9215公頃,乃重新擬 定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於92年8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20012723號函核准辦理,爰重新公告本重劃計畫書。 」則有該重劃計畫書附卷可稽;被告86年9月24日公告之 原重劃計畫書既因上述關於本件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人數之記載有瑕疵,而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 0號判決予以撤銷,故被告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 20049292號公告,乃認於86年9月24日公告重劃時,當時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均仍屬公有,亦即被告92年9月12日 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並未認原告係該重新公告重劃計 畫書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原告即非屬得對本件原處分提起異議之重劃地 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況本件重劃區於86年間原公告重劃 計畫書後,繳回徵收價款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84位, 已經被告陳述在卷,縱認其等均應屬本件重劃區之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需重 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 應循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之程序 進行,而此即本於重劃計畫書因涉及多數人之利益衝突, 為保護多數人利益而為之規定,則於本次重劃計畫書之公 告,被告已陳明並無過半數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 ,且原告也承認提出異議者其所有權也未達土地總面積過 半數(見本院9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提起行政訴 訟之人數連同本案在內僅為14人),故原告能否就此重劃 計畫書再為爭議,更有疑問!並被告92年9月12高市府地 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其公告事項四明白記載:「本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88年8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 第27103號公告30日確定在案,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所 載各項負擔與86年9月24日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相同,對已 完成之土地分配結果及已完成之重劃工程均無影響。」由 此可知,重新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並未變更原重劃計畫之內 容及重劃土地之分配。而原告等人亦未對被告88年8月30 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爭 訟,亦經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9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故關於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處分自已確定,是原重
劃計畫書嗣後雖遭撤銷,並經被告92年9月12日重為公告 ,然此難謂對於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四、又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述關於誠信原則 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改制 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 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 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 ;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 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 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王澤鑑著 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五)一文參照)。改制前 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完稅證明遭拒後,不為爭訟,反與前業主私自商洽,代其 繳納,取得完稅證明,事後再以無代繳義務,請求被告機 關返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殊與誠信原則有違」,即是闡 明上述意旨,認權利人不能據以主張其權利。
(二)經查,被告86年9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3117號公告高雄 市第5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雖分經原告乙○○( 及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以及甲○○、丙○○等人,以 重劃負擔過重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然除原告丙○○、甲○○部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外,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天輝、張東士)部分則 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在案;至於原告丁○○、戊○○、己○○○、庚○○等人 對該重劃計畫書則未提出任何爭訟。又被告於改制前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撤銷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前 ,已於88年8月30日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7103號公告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對此分配結果,亦未爭執,亦即關於 原告等人之重劃土地分配處分於當時即已確定。然觀被告 重為92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49292號公告之重 劃計畫書,除就重劃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與前於86 年間公告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有所歧異外,其餘事項均與86 年原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相同,乃原告乙○○、丁○○、戊 ○○、己○○○、庚○○等人,竟對之再為爭議,縱認其 有異議等權利,依上開所述,其權利之行使因與其先前之
行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結果相矛 盾,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形成所謂權利失效;則本於 誠信原則,亦應認原告此權利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 效力。
五、 至原告甲○○、丙○○部分前對被告86年9月24日重劃計畫 書提起行政爭訟部分,雖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61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撤銷,責 由被告另為處分。惟查:
(一)「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 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 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 新社區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 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 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 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 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 市地重劃。」「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 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 ,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一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 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 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56 條第1、2、4項、第57條、第60條第1、3項所明定。又「 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 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 人總數。五、重劃地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 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 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
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 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依本條例辦理重劃, 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 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則為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2、4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重劃區原為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 地,該用地被告原擬以兩方案擇一開發,即以徵收方式或 與鄰近之果貿段國宅用地辦理跨區重劃,後經被告所屬地 政處以78年5月1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169號公告徵收上開 用地在案。嗣被告為順應被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希望被 告延續徵收前擬將上開用地與果貿段國宅用地實施跨區重 劃之民情,雖試圖改以跨區重劃辦理,然因無法成就內政 部核示:「1、經跨區重劃地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2 、該市其他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如要求比照 ,當無足夠公有土地辦理跨區重劃時其可能引發之問題,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妥善處理。3、不得影響高雄市未來之 國宅建設。」之三要件,而無法實施該跨區重劃。但因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同意改以都市計畫變 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且同意重劃 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24.5%;被告為完成其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