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曾裕生
被 告 林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 15% 計付利息,及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00 元,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計付 違約金200 元,連續三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 金300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持卡 消費,未依約還款,迄至105 年6 月1 日尚積欠127,235 元 (包含本金123,020 元、利息3,915 元、違約金300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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