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722號
KSEV,94,雄簡,722,200506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22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其中㈠新台幣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另其中新台幣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羅陳柔即榮昌商號所簽發,以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  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期為民 國(下同)93年11月9日之支票;及票號:PA0000000號、票 面金額十八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11日之支票各乙紙,合計 二十八萬元,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訴外人榮昌商號之經營人戊○○有商業交易並收受   由戊○○所交付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時間長達一年   餘,先前所收以被告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皆有兌現,而系   爭二紙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卻稱不知情,不無矛盾。  ⒉被告既自承其將系爭支票帳號之空白支票及發票印鑑均交  付予戊○○,並授權羅某得在渠等合夥之火鍋城營業範圍 內簽發支票,則顯然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至於戊○○雖坦承有盜開 被告支票之犯行,但此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與訴外人戊○○、謝英隆合夥經營火鍋店,並用伊之名  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之支票授權戊 ○○保管以供三人所合夥火鍋店事業使用。詎91年間終止合 夥關係後,因尚有兩張支票待簽發作為支付貨款支用,戊○



○遂向伊取去印章,嗣後伊忘記取回,戊○○未歸還印章, 即遭戊○○冒領支票一千張,伊實係在不知情下遭冒用,且 戊○○亦坦承犯罪。再者,伊不認識原告公司及背書人,亦 與其無財務往來,且原告在收受客票時,應該作徵信動作, 故原告實應以戊○○為被告。
㈡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認所謂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 任,必須本人有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始足當之。但本件被告純粹係遭戊○○盜用支 票,伊全然不知情,亦無以表見之事實使原告誤信羅某係伊 之代理人,應不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引為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羅陳柔即榮昌商  號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固對於系爭之支票及印章為其 本人所有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仍執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21279號起訴書,以證明確實遭戊○○盜用包括系 爭支票在內計36張支票之事實。經查,被告陳明其於89年至 91年間,與戊○○及謝姓友人(查係謝英隆)合夥經營「香 檳城火鍋店」,委由戊○○打理店務,並由被告申設本件系 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及交付印章,授權戊○○得在該火鍋 店營業範圍內以被告之名義簽發支票,被告並自認於91年2 、3月間,該火鍋店終止營業後,渠因事忙疏忽,故未向戊 ○○索回發票印鑑章,亦未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註銷 支票帳戶,準此,本件之爭點厥在:被告是否應按民法第16 9條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訂有明文。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 者,均應就其所載文義負責,其非本人簽名,而足使人誤信 其曾為代理權之授與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認渠係因要合 夥經營火鍋店營業,故而將伊申設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空 白支票及印鑑章,均交付戊○○使用,於此期間被告顯然知 情並授權羅某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迄至91年農曆春節 過後,被告雖辯稱該火鍋店已終止經營,伊未再使用該支票 帳戶,亦無再領用支票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93年度偵字第



21279號起訴書之內容,經檢察官查明,上開以被告丙○○ 名義之系爭支票帳戶(即彰銀南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91年3月8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其支票領 用明細詳如下:
91年3月8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100張。 91年6月5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98張。 91年9月9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99張。 91年12月4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100張。 92年4月18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94張。 92年8月14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96張。 92年12月8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75張。 93年3月15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26張。 93年6月14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3張。 93年8月20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0張。 合計領用1000張支票,使用691張。
以上系爭支票帳戶進出、領用情事,復為兩造俱不爭執,足 信為事實,準此,可見訟爭之支票帳戶交易頻繁,支票領用 動支數量龐大。被告就其名義之支票帳戶如此鉅額用票、頻 繁交易均稱不知情云云,顯然悖於經驗常態。
 ㈢再查,系爭支票二紙均係在93年6月14日始領用,其票載發  票日則為93年11月9日及11日,此距被告所稱自91年農曆春 節過後(即約91年2、3月間)即停止使用訟爭之支票帳戶, 彼期間已有二年半之久,被告長期對其名義下之支票帳戶置 若罔聞,既不註銷帳戶,索回印鑑章,復任令合夥之股東戊 ○○得以大肆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被告豈得推卸諉稱毫無 歸責?
㈣再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只要在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其簽名又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6條);並支票復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只要係善意或非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即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丙○○既 允許訴外人戊○○得自行簽發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於合夥事業終止後,仍容認羅某繼續保管印鑑章,復無註銷 帳戶或索回空白票據,上述容認行為即與民法第169條所稱 之表具行為相當。而原告復係經客票融資方式(即執票人得 持商業往來之客票,向金融機關申請融資,金融機構依客票 額度貸與金錢,而受讓取得客票),往來客戶羅陳柔即榮昌 商號背書轉讓而取得本件系爭二紙支票。準此,被告對原告 自應依表見代理負發票人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戊○○簽發其名義之支票,既不能  諉稱不知,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被告復無得舉



證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戊○○無代理權之情事,被告 仍執前詞否認應負發票人責任,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秀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