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方名亮
相 對 人 程吉男
程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6年度南簡字
第961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 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 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 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 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吉男於93年2月向聲請人申辦 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7,061元,及 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2,412元及違約 金16,121元;惟相對人程吉男於上開債權成立後並屆清償期 時,於104年12月24日將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2分之1)、831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 832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833地號(權利範圍216分 之1)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與相對 人程吉川。然相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 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聲請人追償,因相對人程吉男怠於行 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相對人程吉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相對人 間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效存在,則因該行為 使相對人程吉男整體財產減少,使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故聲請人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程吉川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訴訟標的依法應經登記,為此 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 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 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 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