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56號
TNDV,106,訴聲,5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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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淑惠
      吳瑞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榮昌張信榮張茂欽間請求損鄰糾紛
事件(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913 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居之建物結構堅固,並無任何瑕疵 、漏水等問題,自民國104 年開始,每遇下大雨即發生滲水 、漏水問題,範圍越來越大,致原告之書房、主臥室裝潢、 床墊均毀損,聲請人曾試著與相對人溝通協調,然其等均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 人所居建物因雨毀損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就 相對人所住之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項之立法,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 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 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 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該項規定 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得適用。故依此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 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 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賠償聲 請人所居建物因雨毀損書房、主臥室裝潢、床墊之損害合計 150,000元,乃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 毋庸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揆之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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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