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鐘明哲
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1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信 託行為;㈡被告陳**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審 理中(106 年度訴字第1188號),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8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 條及信託法第6 條之 撤銷權,該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復非依法應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無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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