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
原 告 蔡周四直
訴訟代理人 蔡滿足
被 告 趙榮崑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趙榮崑部分),並
發回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更審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蔡滿足曾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 ○街○段000號建物以經營怡安企業社,並於民國92年間 邀集被告與訴外人郭鏡銘(郭鏡銘於原審前第一審即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為被告,嗣因判決後未上訴,而告 確定)二人參與投資怡安企業社,惟因被告與郭鏡銘對於 怡安企業社之經營不甚瞭解,且怡安企業社係由蔡滿足負 責經營,因恐蔡滿足未經被告與郭鏡銘二人同意,擅自結 束營業或將怡安企業社讓與他人,致被告與郭鏡銘二人遭 受損失,故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與郭鏡銘二人以供擔保投資可能所風險,而被告與郭鏡銘
二人各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於93年5月間 提出退股要求,經被告與郭鏡銘二人與蔡滿足協議後,被 告取得退股款項後退出怡安企業社之經營,蔡滿足將自身 持有之怡安企業社股份轉讓予郭鏡銘,蔡滿足退出怡安企 業社之經營,改由郭鏡銘繼續經營,郭鏡銘並將怡安企業 社改名為富強企業社,故蔡滿足已與被告及郭鏡銘二人結 算完畢,惟疏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兩造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初,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係因被告與 郭鏡銘二人考量投資風險所為設定之擔保,怡安企業社之 日後經營未造成被告與郭鏡銘二人之投資損害,被告與郭 鏡銘二人之股份亦經結算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為此,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93年5月間上訴人結算退股 後而不存在,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系爭抵押權乃因被告於92年10月間出資100萬元投資蔡滿 足前所經營之怡安企業社,因恐蔡滿足未盡心經營,乃要 求蔡滿足以其母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郭鏡銘,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其它約定事項」記載:「4、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合夥及投資債務人產品所產生之債權,(包括票據上之價 值)、其中一部分到期而未清償時,抵押權人可實行抵押 權。5、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 或因公用徵收時,抵押人應即通知抵押權人。6、擔保抵 押債務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將事業搬離臺南市○○區○○ 街○段000號、或停止營業或將負責人讓與他人時,抵押 權人投資股金及自投資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甚明,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確係為擔保 蔡滿足未經被告、郭鏡銘同意將事業搬離臺南市○○區○ ○街○段000號致被告無法獲取租金利益、或停止營業或 將負責人讓與他人,並無兼及被告與蔡滿足其餘債權債務 關係。
⒉於合夥期間,蔡滿足如有現金需求皆會以怡安企業社客戶 支票向被告支借現金,再由被告持以進行兌現,是以,被 告於所提出上證八:發票人陳瑞德、發票日為93年1月15 日、票面金額為142,800元、票據號碼為JC0000000之支票 及上證九:發票人家淨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3年1月 15日、票面金額為156,620元、票據號碼為JN0000000之支 票,被告皆是因此而取得,然於93年5月間,被告急於退
股,而委託東義債務處理公司其處理退股事宜,被告結算 股金100萬元與合夥期間所持有怡安企業社客戶支票約59 萬元,合計約159萬元,東義債務處理公司乃提出以三成 半即55萬元現金一次付清,始完成退股。倘若被告未完成 退股,何以數年間對於怡安企業社或富強企業社之經營皆 不聞不問。
⒊至於被告所提出上證五:發票人蔡滿足及陳俊宏、發票日 為92年3月12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上證六:發 票人蔡滿足、發票日為90年10月2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 之本票,皆是被告投資怡安企業社前所取得之本票,與系 爭抵押權並無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係為擔保蔡滿足 未經被告同意將事業搬離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致被告無法獲取租金利益、或停止營業或將負責人讓與他 人,業如前述,並不及於被告與蔡滿足其餘債權債務關係 ,亦即不包含被告投資前自蔡滿足處所取得之其餘本票, 況且,事實上,蔡滿足於開業後亦已拿怡安企業社之支票 換取上開本票,僅因疏忽而未將上開本票取回,試想倘若 上開本票未獲清償,何以被告仍於92年10月間在投資怡安 企業社一百萬元呢?另上證七:發票人蔡滿足、發票日為 92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係被告因出 資100萬元投資怡安企業社而要求蔡滿足簽立,因此於被 告退股且結算完畢時,此本票所欲擔保之目地已不存在, 試想倘若上開本票未獲清償,何以被告迄今仍未請求蔡滿 足給付款項呢?
⒋是系爭抵押權即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另參以郭鏡銘前亦 出具前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表明債 務已清償完畢,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足證怡安企 業社之負責人蔡滿足確已與被告、郭鏡銘二人結算怡安企 業社股份完畢,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趙榮崑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2年臺南土字第188040號收件,於92 年10月9日登記之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債權額比例 二分之一)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原告女兒即實際債務人蔡滿足已承認系爭抵押債權 之存在:
⒈原告及蔡滿足於本院前審程序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稱:「我約在92年的年初向被告趙榮崑租長溪路一段220 號房屋,被告趙榮崑是在92年11月份入股的,因為當初被 告趙榮崑要入股的時候還有一些未到期的票在他手上,因 為紙箱的客戶大多開一到三個月的票,因為被告趙榮崑是 我的房東,我就用票跟他借現金、扣利息,所以這些欠被 告趙榮崑的錢也當作投資的股份,另外被告趙榮崑還有拿 約4、50萬元出來,被告趙榮崑找被告郭鏡銘來投資,被 告郭鏡銘約拿了100萬元出來,我的股份就是公司的這些 設備及貨品,我們三個人共三股,每股約100萬元。」另 105年5月10日筆錄亦稱「被告趙榮崑與郭鏡銘各投資一百 萬……」等語,嗣其等於更審前二審程序之105年9月30日 準備程序附記筆錄第1頁稱:「……他當初投資100萬是投 資我們的怡安企業社,然後他投資的時候他是邀他另外一 個股東郭鏡銘先生兩個人各投資100萬,這是事實」、第3 頁:「(法官:到底他投資多少錢?)被上訴人代蔡滿足 他投資100(萬),他當股東」等語,已多次承認被告是 以蔡滿足原向被告所借貸之債務及被告另拿出4、50萬元 合計100萬元作為投資款,且承認郭鏡銘亦有拿出100 萬 元,況二造於更審前二審程序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9頁、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均同意將被 告、郭鏡銘各投資100萬元,而蔡周四直則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供擔保等事項列 為不爭執事項,另蔡滿足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亦承認被告、郭鏡銘各出資100萬元。故原告起訴 狀及更審前二審程序105年7月20日答辯狀第4頁第13行稱 抵押權設定之初未有投資款而無任何債權、抵押權設定不 合法云云,及105年12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稱:「 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確係為擔保蔡滿足未經上訴人同 意將事業搬離臺南市○○區○○街○段000號致上訴人無 法獲取租金利益、或停止營業或將負責人讓與他人,並無 兼及上訴人與蔡滿足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與各次筆 錄所述前後矛盾。何況蔡滿足亦無法解釋郭鏡銘之100 萬 元之投資款部份之目的,遑論若被告未投資100萬元,則 怎可擔任股東?因此蔡滿足一再反覆其說詞,足證其起訴 之事實不可採信。
⒉再者,原告及蔡滿足亦稱93年間「結算股款並給付款項」 ,則自亦是承認有100萬股款之事實存在,則抵押債權自 是合法成立,自不容原告及蔡滿足再為否認之陳述。(二)原告及蔡滿足依法應舉證證明抵押權債務已清償才能訴請
塗銷抵押權,惟其等並未明確舉證,訴訟應予駁回: ⒈原告及蔡滿足於起訴狀及更審前二審答辯狀、辯論意旨狀 均一再先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但與其多次言詞辯論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又承認趙榮崑有投資100萬元不符,已如 前述,益證蔡滿足之說詞反覆不一,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 符之情,故可證明其稱嗣後已結清投資款及其餘債務等陳 述之可信度極低。
⒉而原告及實際債務人蔡滿足先於本院前審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稱:「被告趙榮崑是在93年約5、6月份 退股,因為年代久遠我不記得確切日期,被告趙榮崑請一 家債務處理公司來處理退股的問題,我們談好被告趙榮崑 以55萬元現金退股,因為被告趙榮崑當時是找討債公司來 ,我們處理完就趕快搬走了。」云云,被告否認,則依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及蔡滿足 舉證證明蔡滿足有協商退股及給付退股款予趙榮崑之事實 ,亦即蔡滿足應提出清償之客觀事證,例如曾以55萬支票 兌現(註:郭鏡銘所稱支付方式)或支付55萬元現金(註 :蔡滿足所稱支付方式),或其所稱東義債務公司(前審 卷第23、24頁存證信函)處理債務或更一審程序又主張之 「東煌徵信調查搜證處理公司」(下稱東煌徵信公司)以 56萬元處理等事證,否則所述不可信。
⒊又原告及蔡滿足於本院前審105年3月29日筆錄另稱:「我 們沒有留當初這筆55萬元的相關資料,資料都在討債公司 那邊,但這55萬元是被告郭鏡銘拿出來幫我的……」云云 ,然而衡情若有處理股款事宜,應會留下或取回相關證物 ,以防止再被遭請求,惟原告及蔡滿足顯未處理而無客觀 事證,因此才稱「我們沒有留當相關資料、資料都在討債 公司那邊」云云,但蔡滿足於更審前二審程序105年9月30 日附記筆錄第4頁卻稱:「(法官:所以你們就把票收回 來是不是?)被上訴代(蔡滿足)對啊,當初都把票,以 所有的票200多萬……」及「(法官:那時候寫了什麼證 據?)被上訴代:有啊,都有寫,他就是有寫,因為年代 久遠十幾年前的,92年、93年的時候,所以那時候他是有 完整的退股喔,那些資料不可能現在留著,因為我們對房 地產這種東西設定的嚴重性我們不是很瞭解。」蔡滿足乃 稱有把所有的200多萬元票據取回,且有處理之事證,但 資料不可能現在仍留著而已,顯已與前審105年3月29日筆 錄稱資料都在討債公司那裡之說詞前後矛盾。何況更審前 二審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蔡滿足稱「票據 及其他文件都被其撕掉了」等語,又有另一種異於先前之
說詞,故而蔡滿足竟就此重要且應記憶深刻難以忘記之事 一再為不一致之陳述,且多達三種不同說詞,益證所述不 實,因此本案並無東義債務公司或東煌徵信公司處理債務 及結清股款、債務等事實,否則何以相關票據均仍由趙榮 崑持有且持其中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⒋何況蔡滿足於本院前審卷第23頁之存證信函稱:「……至 民國93年5月時趙榮崑本人提出退股,經郭鏡銘、趙榮崑 、蔡滿足三方協商同意後,由趙榮崑尋東義債務公司幫其 處理退股事宜……」,乃稱退股是趙榮崑、蔡滿足、郭鏡 銘三人協商同意之事,惟若真是已三方協商同意,何需再 委由東義債務公司出面而讓東義債務公司抽成,反而減少 趙榮崑可獲得款項?再者,蔡滿足於更審前二審程序105 年9月30日附記筆錄第4頁第9行以下稱:「……他投資差 不多將近一年的時候他就要求他要退股了,他退股也不找 我們商量,所以他去找錢莊來處理,就把公司搞得很亂… …」,乃又稱趙榮崑並未找蔡滿足、郭鏡銘商量退股之事 云云,與存證信函所稱三方協商同意嚴重矛盾,因此蔡滿 足片面稱已清償退股款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趙榮崑尚保留相關本票、支票,且已採本票裁定等法 律程序處理債務,而可反證證明蔡滿足稱已清償100萬退 股及其餘100萬或59萬元債務或更一審程序106年4月18 日 筆錄改稱股金80萬,借款70萬(共150萬)或106年6月1日 筆錄又改稱之股金加借款共180萬等主張,均顯不可採: ⒈被告趙榮崑於更審前二審程序之105年10月28日書狀已陳 報蔡滿足名義所開立或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客票,可證明下 列情事:
⑴發票日92年3月12日:發票人蔡滿足、陳俊宏,金額50 萬元之本票(參上證五),目前本票正本尚在趙榮崑持 有中。
⑵發票日90年10月2日,發票人蔡滿足,金額25萬元(參 上證六),發票日92年10月13日,發票人蔡滿足,金額 100萬元(參上證七)之本票,被告已持正本聲請本票 裁定,有卷附上證四之本院100年司票字第710號本票裁 定可憑,而蔡滿足亦未有以訴訟或於本案訴訟中反駁, 乃承認債權之意。
⑶另有發票日93年1月15日,發票人陳瑞德,背書人蔡滿 足,金額142,800元之支票(參上證八),但是該票經 查證屬於未能兌現芭樂票,正本在趙榮崑處。
⑷發票日93年1月5日,發票人家淨實業有限公司,金額 156,620元(參上證九),正本遭嘉義之刑警大隊取走
,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法院判決,而被告亦 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參上證十)。
⑸而既相關由蔡滿足簽立或背書之本票、支票正本等均仍 由被告收執或已聲請本票裁定或由警方取走偵辦犯罪, 相關金額尚有2,049,420元,足證蔡滿足沒有清償欠款 及退股款之事,否則與一般清償之模式即會將本、支票 取回有異,故其於更審前二審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中稱有清償債務且把票收回及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稱把票據、文件收回並撕掉了云云,與客觀 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⑹而上開金額均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1)申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第4款:「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合夥 及投資債務人產品所生之債權(包括票據上之價值)… …」,另第6款若有遷移、轉讓則擔保投資股金及加計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所規範之擔保範圍,而借款 部份則是作為企業社之用,且蔡滿足於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亦稱是合夥所借,故確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反觀被告將蔡滿足開立或交付之支、本票均完整留存 多年,甚至可提供予檢警人員偵辦案件,足證債權尚未 獲償,亦未取回退股款,否則被告怎會細心留存支、本 票多年。況由被告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蔡滿足 若有清償或以55萬元或56萬元結算,何以不提出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反駁,足見債務根本未結算清償,抵 押權自不應塗銷。
⒉另蔡滿足自承因經營上之問題而沒有賺錢,且需找人投資 ,又事實上有多個債權人向其催討,故並非被告有找錢莊 向其討錢,蔡滿足將其他債權人催討之事稱是被告所為, 要有不實。而被告見蔡滿足經營不善雖有主張退股,但蔡 滿足均藉故推諉,被告當時考慮因有抵押權,所以才沒有 那麼擔心,蓋只要日後提出抵押物拍賣裁定仍可滿足債權 ,故不可能同意以三成半或55萬或又再改稱之56萬結算股 款及其他債權。何況被告為能取得債權憑證處理其他的債 務,乃於100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其後亦寄存證信函催討 其餘欠款,故被告並非對於債權不聞不問,益可證明蔡滿 足先前並無清償、結算之事實,否則蔡滿足何以不於當時 塗銷抵押權設定?
⒊至於原告又以:「上證五:發票人蔡滿足及陳俊宏、發票 日為92年3月12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上證六: 發票人蔡滿足、發票日為90年10月2日、票面金額為25萬 元之本票,皆是上訴人投資怡安企業社前所取得之本票,
與本件抵押權並無關係……況且,事實上,蔡滿足於開業 後亦已拿怡安企業社之支票換取上開本票,僅因疏忽而未 將上開本票取回,似想倘若上開本票未獲清償,何以上訴 人仍於92年10月間在投資怡安企業社一百萬元呢?」云云 ,亦無足可信。蓋蔡滿足於本院前審105年3月29日筆錄乃 稱:「因為當初被告趙榮崑要入股的時候還有一些未到期 的票在他手上,因為紙箱的客戶大多開一到三個月的票, 因為被告趙榮崑是我的房東,我就用票跟他借現金、扣利 息,所以這些欠被告趙榮崑的錢也當作投資的股份,另外 被告趙榮崑還有拿約4、50萬元出來」,乃謂趙榮崑是以 投資前之債權當作部份投資款,則何來105年12月5日辯論 意旨狀所稱若仍有債務則不能再投資之事?何況蔡滿足並 未證明已清償之事,何來換票清償之事?何況蔡滿足以支 票已清償,焉會忘記取回本票?故其陳述顯不可採。 ⒋何況若真有地下錢莊催討,地下錢莊應會提出票據正本以 供證明有權處理債務權限及計算金額,嗣若真已和解,為 免再有人持票催討,何以蔡滿足或在場之人未一併取回票 據?亦未有和解書等文件?已不符常情。另蔡滿足稱有收 據但卻未能提出,更未立即處理抵押權塗銷等事宜,顯與 常情有違。甚且蔡滿足於更審前二審105年12月6日筆錄第 6頁稱:「(審判長問被上訴代:如果上訴人已經跟你清 算了,你為何沒有留證據?)被上訴代:那時候有留清償 完畢的一些所謂的票還是什麼的,但我都撕掉了」,另筆 錄第7頁一再迴避審判長質疑為何票據還在被告手上之數 個問題,益證其主張反覆不一,且竟亦無法陳述105年12 月5日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票據情形,足證書狀內容亦是 憑空捏造,否則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⒌又蔡滿足於更審前二審傳訊郭鏡銘或謝進利,而該二人均 與蔡滿足有持續合作關係,特別是蔡滿足嗣後擔任郭鏡銘 富強企業社之員工,關係更屬菲淺,若有出庭作證,必有 偏頗。又另依一般人怕事之習性,若謝進利真有看見地下 錢莊鬧事,焉不閃避反而還介入處理,甚且還會如蔡滿足 所稱之特別前往討債公司處所協助處理云云,顯不符經驗 法則,故顯是蔡滿足臨訟編織之證人。
(四)蔡滿足就合夥結算之股金、債務數額、結算方式於各審級 中有至少五種不同說法,前後不一致,且討債公司名稱不 一致及支付金額55萬又改成56萬元,故稱已結算並清償所 有股金債權,顯難採信:
⒈蔡滿足於更審前一審105年3月29日筆錄第2頁稱每股100萬 ,以55萬元現金處理退股,未言及其他債務,故第一次之
說詞為100萬元股金。然若三成半結算,則為35萬元,與 其稱55萬或56萬顯然不符。
⒉嗣被告於更審前二審程序105年10月28日陳報之由蔡滿足 開立之本、支票及交付之客票(即上證五至上證九)之金 額共計2,049,420元(即500,000+250,000+1,000,000+ 142,800+156,620=2,049,420),而蔡滿足於更審前二 審程序105年9月30日附記筆錄第2頁亦稱:「被上訴代( 蔡滿足)就是當初他有寫退股的那個全部都帳戶都清,就 是所有的200多萬以一筆55萬清」,第3頁:「我們還他當 初就是說在他手邊有我們還沒領到的票,就加加總總這樣 差不多200多」、「(法官:沒有賺錢投資100,為什麼結 算要給他結算200多?)被上訴代:就是他手邊的有一些 未到期的票」,第4頁:「(法官:所以你們就把票收回 來是不是?)被上訴代:對啊,當初就把票,以所有的票 200多萬……)」等,乃迭稱股金加債務有200多萬元,此 為第二種說詞。因此蔡滿足積欠被告之債務至少200萬餘 元,此則與被告持有之票據約略相符。然200萬元之三成 半應為70萬元,並非55萬或56萬元,故可見其所述不實, 蓋其目的乃是為藉此案一併否認及阻止被告其他債權行使 之權利。
⒊而被告質疑200萬之三成半是70萬而非55萬後,蔡滿足才 為配合「三成半」、「55萬」之說詞,又於更審前二審之 105年12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又稱合夥期間蔡滿足 會以客票向趙榮崑借支,故於93年5月結算時除股金100萬 外,客戶支票約59萬,合計約159萬云云,乃稱結算時之 股金是100萬元,嗣於更審前二審程序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亦稱:「……當初討債公司的討債方式, 就是所有的票,所有的債務,我們那時候精細的算起來是 159萬,因為當初年代久遠,所以我無法記到159萬元,所 以我只能講一個大概的數字就是200萬,但是確實是他們 講的三成半,也是討債公司提出來的。55萬是郭鏡銘拿出 來的現金票。」云云,乃為配合先前所稱三成半55萬,而 將總金額改以159萬元計算(即159×0.35=55.65萬), 此為第三種說詞,且又配合郭鏡銘之證詞將支付方式更改 為現金票,故金額、支付方式一再變更,顯然不實,蓋趙 榮崑持有之票據加計即超過二百餘萬未處理,且尚有100 萬股款,何來所有債務只有200萬或159萬元?何況支票金 額亦非59萬元,蓋上證八之客票為142,800元,上證九客 票為156,620元,二者合計為299,420元,何來59萬元?況 若有59萬元之客票,何以僅上證八、上證九二紙支票仍由
被告持有,但其餘客票卻不知所蹤?又若蔡滿足取回部份 客、支票,何以未全數取回而留上證八、九之支票予被告 收執?故原告及蔡滿足又改口稱精算債務為159萬元云云 ,乃不可採。
⒋甚至106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股金包含借款大 約150幾萬元,當結算起來股金大約80萬元左右」云云, 均與客觀未領票據至少200萬等事證及蔡滿足歷次說詞不 符,益證蔡滿足所稱以三成半、55萬元或56萬元結清等主 張不可採信。
⒌嗣本院106年6月1日筆錄第2頁稱:「當時清算結果,股金 包含借款大約180多萬元,被告請來的債務清理公司說用 分期付款或是一次清償就是用總金額三成半計算,最後是 用總金額的三成半計算,所以才會55或其後56萬元的即期 支票給被告作為清償」云云,乃為第五種說詞,然180 萬 之三成半為63萬元,益證蔡滿足稱係東義債務公司或東煌 徵信公司為趙榮崑處理之事虛偽不實。
(五)郭鏡銘於更審前二審程序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趙榮崑之認定 :
⒈蔡滿足於前審105年3月29日筆錄:「……因為被告趙榮崑 退股,我的大股東變成了被告郭鏡銘,當初被告趙榮崑與 被告郭鏡銘朋友關係,現在他們也撕破臉了。後來怡安企 業社換成了富強企業社,富強企業社是換被告郭鏡銘的女 兒當負責人,被告郭鏡銘出55萬元等於是買了被告趙榮崑 的股份,所以改成富強企業社就等於退股了」等語,則依 蔡滿足之陳述可說明郭鏡銘與蔡滿足關係密切,而與被告 互相對立,則可說明郭鏡銘願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切 結書乃是郭鏡銘與蔡滿足間之協議,依債權相對性,其等 之約定自與被告無關外,另可證明郭鏡銘與被告不合,證 詞自會偏坦蔡滿足。至於郭鏡銘證稱:「(上訴代:你後 來是否與趙先生不合?)沒有,都是好朋友。」與蔡滿足 稱被告與郭鏡銘水火不容不符,故郭鏡銘所述應是為免法 院質疑偏頗蔡滿足之目的,亦可證明其證詞受蔡滿足影響 甚深,而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⒉再者,郭鏡銘證稱:「(被上訴代蔡滿足:當初退股時是 不是有去五期重劃區那邊辦理退股的事項?)沒有」嗣又 改稱:「(法官:當初退股時是不是有去五期重劃區那邊 辦理退股的事項?)有」云云,對於如此重要之事,已前 後不一。又證稱:「(上訴代:你說在五期解決,那是在 五期的什麼地方?)東義,店號叫東義」、「(法官:是 什麼店?)我不知道。」、「(法官:那間店是在做什麼
的?)討錢公司」云云,證詞一再反覆,可見記憶及陳述 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衡情應是開庭前受蔡滿足以特定答案 予以灌輸,但卻又與證人本身並未處理之記憶不符所致。 ⒊再者,郭鏡銘證稱:「(被上訴代蔡滿足:你有無拿出55 萬元給他做為我退股的清償事項?)有」,乃是蔡滿足以 誘導方式詢問,難以採信。然郭鏡銘除就有無去安平五期 及東義公司之性質之回答前後不一外,究有無東義公司之 存在及人員在場部份,則證稱:「(上訴代:現場有何人 在處理這件事情?)我及蔡滿足,沒有東義的人,趙榮崑 也沒有在場。」但又證稱:「(法官:誰說要三成半?) 東義的人。」、「(上訴代:你說東義的人,有無什麼証 據証明是東義公司的人?)沒有」、「(法官:你之前不 是說55萬是要給趙榮崑退股的錢?)是的。55萬是趙榮崑 請東義出來處理他的股款,我拿55萬出來處理股款的事。 」、「(法官:那時候有東義的人在現場嗎?)沒有」云 云,先稱東義公司之人不在,後又稱有東義公司之人,反 反覆覆,顯見證人之真實記憶應不存在去五期重劃區與東 義公司之人處理被告之債務方屬正確。
⒋又郭鏡銘證稱:「(上訴代:你們那時候說要解決趙榮崑 多少錢?)55萬元。」,竟稱債務總金額是55萬元云云。 另「(上訴代:本來總金額是多少?)本來沒有說啊。」 ,已前後不一。另證稱:「(上訴代你為何記得那天有開 55萬元的票,而卻忘了本來的金額?)趙先生要退股,叫 我拿55萬元出來給他退股」、「(上訴代:我是問你為何 記得那天有開55萬元的票,而卻忘了本來的金額?)那我 不知道。」竟稱不知道所處理之總金額為何,而僅稱55萬 是退股款,顯與常情有違,由此益證其證稱「三成半」及 所稱「55萬」及「東義」等均是開庭前受蔡滿足事先灌輸 之機械式證詞而不可採,亦即郭鏡銘只受「向東義公司以 三成半55萬元處理退股」之提醒,但蔡滿足並未告之債權 總金額有無提出票據,東義公司所在地、支付方式、協商 過程及在場人員為何等事項如何回答,才造成諸多前後不 一且反覆之作證結果,否則若郭鏡銘有為蔡滿足支出55萬 元,且與投資之企業社及事後可向蔡滿足求償金等事宜有 關,怎會不知是為處理多少金額之糾紛?因此郭鏡銘諸多 證詞語焉不詳、前後矛盾,甚至與蔡滿足所述不符,顯無 法證明蔡滿足有處理退款之事。
⒌再者,郭鏡銘稱55萬是處理退股款,並不包含蔡滿足積欠 被告之其餘本票債務,然蔡滿足竟稱解決股款100萬及本 票債務100萬或事後所稱之200萬、159萬或180萬元云云,
二人所述嚴重不一致,益證均不可採。
⒍再者,郭鏡銘證稱:「(法官問證人:當初為何會去東義 解決?)我不知道」、「(法官:55萬元是誰叫你拿出來 的?)蔡滿足小姐說的」、「(法官:他說55萬作何使用 ?)說要解決蔡滿足的債務。」又稱東義之人不在現場, 故由郭鏡銘稱55萬是蔡滿足小姐說的之證詞,該文義乃是 事後因蔡滿足之要求而提出之意,顯非與東義之人當場協 商以三成半,55萬解決,如此更可證明郭鏡銘並未去蔡滿 足所稱之五期重劃區之東義公司之處所。
⒎另郭鏡銘證稱:「(上訴代:你55萬怎麼拿出來的?)開 當日的支票」,乃稱是開立支票,惟郭鏡銘並未提出支票 帳戶或遭兌領55萬之客觀依據,因此片面稱開立支票,乃 無客觀依據。何況蔡滿足於更審前二審程序105年9月30日 附記筆錄第4頁稱:「……是以55萬就是現金拿完這樣子 退股的」,該筆錄第2頁稱:「55萬當初就是郭鏡銘先生 拿出來的,都一起在東義債務處理公司那邊『當場付款』 」,乃稱是拿取現金處理,惟亦無領取55萬元現金或來源 之事證,更無收據及取回之票據為憑,則郭鏡銘與蔡滿足 就此重要之清償方式之陳述嚴重矛盾,顯見並無以55萬元 處理糾紛之事。
⒏另郭鏡銘證稱:「(上訴代:那天有無簽收據?)我忘記 了」、「(上訴代:那天討錢的人有無拿蔡滿足的票出來 ?)我忘記了」、「(上訴代:蔡滿足那天有無向東義的 人拿什麼東西回去?)沒有」云云,竟就討債之人有無討 債憑據,及若已解決債務有無簽立收據及取回票據等重要 之情毫無記憶,卻只記得「55萬」、「三成半」、「東義 」,可見「55萬」、「三成半」、「東義」均是受蔡滿足 事後影響所述,自不可採。何況其稱蔡滿足未向東義公司 之人取回任何東西,亦可證明蔡滿足曾稱有取回但時間久 了沒保留或撕掉了之詞乃編織之詞,顯見並無結清股款及 債務之事。
⒐另郭鏡銘證稱「(上訴代:有無一個姓謝的人在場?)沒 有」,則可證明蔡滿足於105年9月30日筆錄稱偉展企業之 謝進利亦有幫忙處理云云,顯不可採。另郭鏡銘先證稱不 知多少人在場,又稱不知道是不是「東義」的人,則郭鏡 銘既連何人在場,是否東義之人在場均不知,則前往五期 重劃區東義公司協商債務或退股款之目的顯然不存在,自 無協商過程,如此可證明郭鏡銘先稱未去五期重劃區處理 退股之事可採。何況若真有去五期重劃區,且若東義公司 亦在該處,東義公司之人若受委任處理債務,必會有該公
司之人就債務細節,如金額、償還成數或數額等溝通、協 商,甚且會暴發衝突,且一般人對討債公司之印象存在可 能有暴力性質,郭鏡銘若真有處理,自會有相當之印象、 記憶而不易忘記,然其證詞顯示並無此等解決糾紛之印象 ,益證蔡滿足、郭鏡銘二人稱以55萬處理等所述不實。 ⒑而郭鏡銘證稱:「(法官:設定抵押權他們有拿房子去設 定抵押給你們?)是的」、「(法官:你們的債權債務關 係就是你當初拿100萬去入股開始?)是的」且設定抵押 權需提供債權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顯示郭鏡銘 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知悉而配合處理,焉可能如蔡滿足 所稱郭鏡銘不知設定抵押權之事。
⒒至於蔡滿足於更審前二審程序105年12月6日筆錄第9頁就 趙鏡銘之證詞竟稱:「被上訴代:他已經78歲了,第一次 上法庭,一定會緊張,而且當天的麥克風也壞掉了,他要 靠自己的聲音講出來才能讓法官聽得到。他說沒有的意思 ,有時候是因為他沒有聽懂。他有時候反覆是因為沒有聽 得很清楚,隨口回答的。」云云,乃主觀地稱麥克風壞掉 ,或證人未聽清楚、未聽懂而隨口回答云云,與開庭過程 不符,蓋聲音大小與其記憶無關,法院並未扭曲其意思而 記錄,而若證人聽不清或聽不懂自可請法官或代理人再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