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陳林明代
被 告 黃志瑞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建科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個人親手交付系爭契約之頭期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予被告。被告勾結訴外人薛志明, 惡劣停止工程進度,致使偏鄉地區之精神病友無法治療,這 是被告的罪過。訴外人薛志明利用公司名義取走工程款88萬 36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工程款88萬3600元等語。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600元。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㈡、但委任人是訴外人建科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況依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 定:第1 期款訂定委任契約時付酬金30%,而契約第2 條約 定系爭工程酬金為588 萬元,所以於訂約時,建科醫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本應給付被告176 萬4000元,然建科醫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只給付130 萬元,已有不足。後來建科醫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又以資金有問題為由,向被告取回上開給付 之酬金88萬3600元,加上原告個人向被告借款20萬元(庭呈 收據),以及後來原告不斷騷擾被告,最終被告將所剩餘之 工程款21萬6400元全數退還給建科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有證明書為證。故已無工程款餘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 款,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88萬3600元乙節,固據提出 委任契約書為憑,並主張請求之依據乃91年11月29日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 ,然查,稽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其上明載簽約之委任人為「 建科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為「甲○○建築師事 務所」(見本院卷第56頁),契約當事人顯非原告個人,足 見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定給付工程款之主體乃公司無 訛,按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個人與其所稱之「建科 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乃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向被告為 請求。況查,原告所主張之委任人「建科醫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查並無此公司登記,依其名稱,似為「建科醫 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從而,系 爭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究為何公司,亦非無疑;再者,原告 雖稱:我是建科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是我的女兒陳育真,但公司都是我在處理 業務的云云,然查,就所能查得之「建科醫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其登記負責人為「王永得」, 並非原告所指之陳育真,而王永得之母親亦非原告,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至65頁),益徵原告所述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88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