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楊政儒
被 告 鄭明賢
被 告 楊娜莉
被 告 楊麗莉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政儒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原告並已就現金卡債權 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6年6月7日止,被告楊政儒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81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 告楊政儒之父親楊玉泉於105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 其上5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與上開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之遺產,被告五人均為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楊政儒恐遭原告追索,竟 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鄭明賢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楊政儒之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鄭明賢,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楊政儒、鄭明賢、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鄭明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鄭明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3月1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楊玉泉為被告鄭明賢之配偶、被告楊政儒、楊武 憲、楊娜莉、楊麗莉之父親。系爭不動產是鄭明賢工作存 錢購買,楊玉泉在75年間,因為腎臟手術切除腎臟,之後
就沒有工作,系爭不動產貸款都是鄭明賢繳納,楊玉泉過 世時有特別交代系爭不動產要留給鄭明賢。被告楊政儒欠 債情形,被告等人均不清楚,此外,被告鄭明賢就婚姻中 剩餘財產亦有分配權利。所以,遺產分割時,就決定由被 告鄭明賢繼承系爭不動產。楊玉泉過世後,除了系爭不動 產之外,另外家族留有不到一平方公尺旱地,也是由被告 鄭明賢繼承,除此之外,沒有存款等其他財產。被告鄭明 賢高齡90幾歲,並患有重症,被告楊政儒雖設籍鄭明賢處 ,但未居住該處,請原告不要打擾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政儒之債權人,被告楊政儒、鄭 明賢、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為被繼承人楊玉泉之繼承 人,被告楊政儒等五人未拋棄繼承,並就楊玉泉之遺產即 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 被告鄭明賢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78676號支付命令暨其 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和解筆錄、建物謄本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回 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2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 割協議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67頁),自堪信為 真實。經查,被告楊政儒、鄭明賢、楊武憲、楊娜莉、楊 麗莉就被繼承人楊玉泉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
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楊政儒、鄭明賢、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於105年1 月21日就被繼承人楊玉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上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楊政儒、鄭明賢、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就系 爭不動產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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