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26號
TNDV,106,訴,92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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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志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福勝
被   告 施寶棟即施蔡玉環之繼承人
      施佶霖即施緒璘即施蔡玉環之繼承人
      施緒陽即施蔡玉環之繼承人
      林施寶鳳即施蔡玉環之繼承人
      張施百昭即施蔡玉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寶棟、被告施緒陽、被告施佶霖、被告林施寶鳳、被告張施百昭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段三三九、三三九之一、三三九之二、三三九之三、三三九之四、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收件、南麻字第0一0六五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收件、南麻字第0一二五七七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寶棟、施緒陽、施佶霖即施緒璘、林施寶鳳、張施百 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2 人為兄弟關係,係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段339 、33 9 之1 、339 之2 、339 之3 、339 之4 、448 、448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 1 )。嗣原告2 人於民國82年間,共同向被繼承人施蔡玉環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計1/4 )設定權利範圍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再於83年 間,復向被繼承人施蔡玉環借款100 萬元,亦以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合計1/4 )設定權利範圍1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此兩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然原告陳志榮業於106 年初將上述借款清償完畢,亦即由原 告陳志榮拿210 萬元交給被告施寶棟。後被繼承人施蔡玉環 於106 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子女即被告施寶棟 、施緒陽、施佶霖林施寶鳳、張施百昭等5 人(其配偶施 榮華業於68年4 月26日死亡,長男施銀山、次女許施寶妃亦



已死亡並絕嗣),為此,乃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係分別於82年及83 年設定,約定清償日分別為82年11月30日及83年11月23日, 是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人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施寶棟、施緒陽、施佶霖林施寶鳳、張施百昭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民法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施蔡玉環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9 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簿謄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 6 年6 月23日所登記字第1060064402號函文暨其附件)。而 被告5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 規定,訴請被告5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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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