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25號
TNDV,106,訴,92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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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吳燕雪
      吳建國
      吳碧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吳燕雪吳建國吳碧雲、吳惠 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建 國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 建國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 年5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吳燕雪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就如附所示遺 產,於102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建國應將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為102年5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㈢被告吳惠珍應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燕雪、吳建 國、吳碧雲吳惠珍共有;㈣被告吳碧雲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存款,返還交付予被告吳燕雪吳建國吳碧雲、吳 惠珍共同持有;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均為被繼承人吳自忠之繼承人就其遺產之分割 協議之相關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燕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燕雪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 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6月6日止,被告 吳燕雪尚餘新臺幣(下同)500,53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調閱被告吳燕雪之相關資料,得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自忠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吳燕雪未為拋棄 繼承,依法其應為繼承人。被告吳燕雪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合意,僅由被告吳建國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吳燕雪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吳燕雪應繼承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建國
(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 第1563號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等見解 ,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 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 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 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 ,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 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 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 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 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 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 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另依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笫6、7號,債權人自得 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 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三)本件被繼承人吳自忠去世後,被告吳燕雪既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則吳自忠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然被告吳燕雪將其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建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於分割協 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吳建國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吳建 國依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



有據。
(四)並聲明:
⒈被告吳燕雪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就如附所示遺產, 於102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建國應將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為102年5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 ⒊被告吳惠珍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燕雪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共有。
⒋被告吳碧雲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返還交付予被 告吳燕雪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共同持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部分:
⒈被繼承人吳自忠係被告吳建國吳惠珍吳燕雪之父親、 被告吳碧雲之配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 人吳自忠留下之唯一房子,是舊眷村拆遷後分配的,被繼 承人吳自忠臨終前交代留給被告吳建國,被告等人也一致 認為該房子本該給獨子,完全沒有爭執,習俗上也是如此 ,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吳碧雲吳惠珍吳燕雪合意無償 讓被告吳建國繼承,以脫產來規避債務這種不實指控。若 為脫產,這些年都沒有賣掉房子,因此非原告所主張之脫 產規避債務,也無侵害債權之意圖。且被告吳燕雪早已出 嫁遷出戶籍,被告吳惠珍吳建國於出社會後就一直在臺 北工作,最近經由被告吳碧雲之告知,才知道被告吳燕雪 跟家裡借了錢沒還,根本不敢回家,所以被告等人實在無 法得知被告吳燕雪的債務情形,是被告吳建國對被告吳燕 雪的債務確實不知情,絕對沒有詐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意圖 ,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無法單獨分 離,亦不得訴請撤銷。原告僅對被告吳燕雪有債權,非被 告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之債權人,而被告吳燕雪的行 為不得由系爭協議單獨分離,原告無從以被告之債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公同共有人所為之系 爭協議。再者,分割繼承遺產的行為,雖非民法第1174條 所規定拋棄繼承行為,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之繼承 拋棄,本質上仍屬身分行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之繼承 拋棄與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拋棄繼承的行為,均係以繼承 權為基礎,且拋棄權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的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義務,然依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見解,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拋棄繼承行為並不允許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基於相同法理,遺產分割協 議所為之繼承拋棄行為,債權人亦無法依民法244條之規 定撤銷之。
⒊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係81年6月出廠、排氣量50c. c.、車齡逾25年之老舊機車,監理單位建議報廢,因辦 理當時未帶車牌而無法辦理報廢,因此才登記在被告吳惠 珍名下,該機車根本不具價值,被告等人更不知如何將該 機車登記為被告四人共有。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 於支付被繼承人吳自忠之喪葬費後,餘額均留作被告吳碧 雲之生活費、醫療費,以使其度過晚年。被告吳燕雪自結 婚後,曾多次向被繼承人吳自忠借款,均未清償,被告吳 燕雪無資格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燕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吳自忠所遺系爭遺產之 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 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爭遺產之 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 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原告逕自定性該遺 產分割協議為單純之無償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自屬無據。
(三)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 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 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
(四)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 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 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 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 ,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 律之法源,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 判權限。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



已如前述,本判決不受上開座談會之見解之拘束,特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4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 告吳建國將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請求被告吳惠珍將動產部分之移轉登記與全體被告共 有,請求被告吳碧雲返還遺產中之存款部分與全體被告共 同持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被繼承人吳自忠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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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總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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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0,955㎡ │100000分之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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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 │85.4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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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動產│機車(車牌VBE-91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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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新臺幣692,840元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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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