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94 年3月變更為戊○ ○,有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份可稽,原告依民 事訴訟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至93 年 11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4,18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亦應給付93年12月至94年1、2月之管 理費計8,970元,合計33,150 元,核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四、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係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與民法規範社團 法人社員間權利義務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本件被告固認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因不合法而無效,其選出 之前主委甲○○亦無代表原告之資格等情;惟依上開說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乃決議有 得撤銷之事由,並非當然無效,本件於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前,應認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組成之原告及主任委員,尚屬有效,其當事人能力自無欠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72號8樓之2、之3及9 樓之3、之7、之8、之9「丁○○○」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 大廈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惟被告卻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繳,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 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之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對積欠管理費 一情固不爭執,但以:訴外人即前管理員丙○○93年12月21 日至94年1月20日薪資16,000元,由被告代為給付10,000 元 ;93年10月原告應繳電費15,555元,係被告所代繳;又因大 樓公共管線漏水,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25日、 93年5月12日 及同年6月23日自行僱工修繕,計支出4,500元,以上總計30 ,055元應予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經查:
(一)被告代付丙○○薪資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丙○○僅任職至93年12月20日止,被告自行支付 丙○○自同年月21日起之薪資,與原告無關等語,並提出 任用合約書、解聘公告、切結書各一份為證,復經丙○○ 到庭結證:伊當時確實已離職,係被告請伊指導、協助新 任的管理員,才給付伊10,000元薪水等語,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則被告無代表丁○○○聘任管理員之權限, 卻自行留用丙○○一個月並給付其薪資,要與原告無涉, 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 據。
(二)被告代繳93年10月應繳電費15,555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月若確實未轉帳扣繳,同意被告抵銷等語,並 提出電費轉帳扣繳明細一份在卷可參,對此,被告業已提 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一紙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轉 帳繳費明細資料,查未有該月轉帳繳費記錄,應認該月電 費乃被告所繳納,則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此部 分抵銷抗辯自屬可採。
(三)被告支出修繕費4,500元部分
被告辯稱修繕原因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然查,被告聲請 傳訊之丙○○固陳:是被告所有房屋中之某戶廁所漏水, 淹至走道,水電工人說是公共管線漏水等語,惟被告屋內 廁所漏水之原因為何,尚難僅憑證人所述遽可認定,而被 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上開證人外,並未為其他舉證 ,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僅能於15,555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17,595元部分(33,150-15,5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 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之6即 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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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別 │每月管理費│積欠月份 │合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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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樓之2│715元 │93.6至94.1│5,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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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樓之3│715元 │93.6至94.2│6,4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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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樓之3│585元 │93.6至94.1│4,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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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樓之7│650元 │93.6至94.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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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樓之8│585元 │93.5至94.2│5,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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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樓之9│585元 │93.5至94.1│5,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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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3,1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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