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78號
TNDV,106,訴,87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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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王秋玉
      王春鑫
      王秀麗
      王大謙
      王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王藝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 德甫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王秋玉王春鑫王秀麗王大謙王明珠均為王德甫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原告王秋玉王春鑫王秀麗王大謙王明珠承受訴訟。被告雖亦為原告王德甫之繼承人,惟按 被繼承人如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而其餘原告或被告 與他造均為其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須由同造之原 告或被告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三)),則本件自應由與被繼承人王德甫同造之原告 承受訴訟即可。至被告雖稱其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後,始至水上派出所領取原告之承受聲明狀,然原告所提之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106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水上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是於106年8月3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難以其怠 於領取信件,而指摘該送達有任何違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王馬月英於104年4月29日過世。惟被 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於104年4月30日以擅自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王馬月英名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三百 萬元,轉帳至其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0號)。復於104年5月4日,在新營中山路郵局,冒 用王馬月英之名義,盜用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一紙,盜 領王馬月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74,880元。再於104年5月5日,在土地銀行新營 分行,冒用王馬月英之名義,盜用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 一紙,盜領王馬月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4,463元 。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罪、偽 造文書等罪嫌起訴,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 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2,762,001元,尚餘377,3 42元未返還,此乃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 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即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查被繼承 人王馬月英之喪葬費用312,367元均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 請求之377,342元係王馬月英之遺產,自應扣除上開喪葬費 用,扣除後剩餘之64,975元,被告同意給付與原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馬月英於104年4月29日過世。
(二)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以擅自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王馬月 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三百萬元,轉帳至其土地銀行嘉興分 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三)被告於104年5月4日,在新營中山路郵局,冒用王馬月英 之名義,盜用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一紙,盜領王馬月英 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74,880元。再於104年5月5日,在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冒用王馬月英之名義,盜用其印鑑, 偽造取款憑條一紙,盜領王馬月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64,463元。
(四)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以網路銀行匯回1,467,448元至王馬 月英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並於106年3月23日將1,29 4,553元存回王馬月英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五)被告同意返還64,9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312,36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王馬月英係 於104年4月29日死亡,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30日、104年5 月4日、104年5月5日自王馬月英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提領金額合計3,139,343元,即均為王馬月英死亡 後所遺,自屬王馬月英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行 侵害原告對王馬月英遺產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未返還之款項377,342元,自 屬有據。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王馬月英死亡後,其財產即為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王馬月英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德甫,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則於王馬月英死亡後,其所遺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存款即為遺產,屬兩造及王德甫所公同共有,其處分, 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雖辯稱其所支出312,36 7元是作王馬月英之喪葬費用,其無庸返還云云,惟王馬 月英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處分,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始可,被告擅自處分王馬月英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存 款帳戶中之存款,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自難謂其所為之處分,效力歸屬於全體繼承人,自不得 主張扣除其自行支出之喪葬費用312,367元。(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年5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34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7, 342元,及自106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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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