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王秋玉
王春鑫
王秀麗
王大謙
王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王藝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 德甫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王秋玉、 王春鑫、王秀麗、王大謙、王明珠均為王德甫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原告王秋玉、王春鑫、王秀麗、王大謙 、王明珠承受訴訟。被告雖亦為原告王德甫之繼承人,惟按 被繼承人如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而其餘原告或被告 與他造均為其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須由同造之原 告或被告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三)),則本件自應由與被繼承人王德甫同造之原告 承受訴訟即可。至被告雖稱其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後,始至水上派出所領取原告之承受聲明狀,然原告所提之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106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水上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是於106年8月3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難以其怠 於領取信件,而指摘該送達有任何違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王馬月英於104年4月29日過世。惟被 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於104年4月30日以擅自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王馬月英名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三百 萬元,轉帳至其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0號)。復於104年5月4日,在新營中山路郵局,冒 用王馬月英之名義,盜用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一紙,盜 領王馬月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74,880元。再於104年5月5日,在土地銀行新營 分行,冒用王馬月英之名義,盜用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 一紙,盜領王馬月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4,463元 。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罪、偽 造文書等罪嫌起訴,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 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2,762,001元,尚餘377,3 42元未返還,此乃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 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即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查被繼承 人王馬月英之喪葬費用312,367元均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 請求之377,342元係王馬月英之遺產,自應扣除上開喪葬費 用,扣除後剩餘之64,975元,被告同意給付與原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馬月英於104年4月29日過世。
(二)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以擅自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王馬月 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三百萬元,轉帳至其土地銀行嘉興分 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三)被告於104年5月4日,在新營中山路郵局,冒用王馬月英 之名義,盜用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一紙,盜領王馬月英 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74,880元。再於104年5月5日,在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冒用王馬月英之名義,盜用其印鑑, 偽造取款憑條一紙,盜領王馬月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64,463元。
(四)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以網路銀行匯回1,467,448元至王馬 月英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並於106年3月23日將1,29 4,553元存回王馬月英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五)被告同意返還64,9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312,36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王馬月英係 於104年4月29日死亡,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30日、104年5 月4日、104年5月5日自王馬月英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提領金額合計3,139,343元,即均為王馬月英死亡 後所遺,自屬王馬月英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行 侵害原告對王馬月英遺產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未返還之款項377,342元,自 屬有據。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王馬月英死亡後,其財產即為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王馬月英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德甫,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則於王馬月英死亡後,其所遺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存款即為遺產,屬兩造及王德甫所公同共有,其處分, 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雖辯稱其所支出312,36 7元是作王馬月英之喪葬費用,其無庸返還云云,惟王馬 月英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處分,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始可,被告擅自處分王馬月英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存 款帳戶中之存款,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自難謂其所為之處分,效力歸屬於全體繼承人,自不得 主張扣除其自行支出之喪葬費用312,367元。(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年5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34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7, 342元,及自106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