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50號
TNDV,106,訴,85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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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曾意涵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出資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原 告負債恐登記在自己名下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原告受有未能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因當時其負 債恐登記在自己名下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 行命令、被告貸款文件、被告繳款帳戶存摺及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5至26頁) ,並有被告繳款帳戶於96年4 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 於95年迄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 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7、25至36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系爭房地目前僅由原告1 人居住使用,復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訪查屬實,有訪查紀錄表1 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 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



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 ,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前 述,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通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對被告公示送達 後,於106 年7 月11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原告陳報之新聞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46頁),而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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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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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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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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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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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