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400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被 告 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複 代理 人 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壬○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編號項次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癸○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項次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壬○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癸○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通運有限公司或被告壬○交通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庚○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癸○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癸○公 司)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萬5千5百元,及如附 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93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癸○公司與被告壬○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4萬6千元及如附表編號項次一至六所示之利息。㈡ 被告庚○公司與被告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千5百元 及如附表編號項次七所示之利息。」,就被告壬○公司及被
告庚○公司而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貸與訴外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和公司)2億元,而執有康和公司所背書轉讓,用以擔保 其債權清償之用,即如附表編號項次1至6所示,由被告癸○ 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壬○公司背書予康和公司,金額合計為 84 萬6千元之支票6紙,以及如附表編號項次7所示,由被告 庚○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癸○公司背書轉讓予康和公司之26 萬9千5百元支票1 張,詎均經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 後,竟無法兌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癸○公司與被告壬○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4萬6千元及如附表編號項次一至六所示之利息。㈡被 告庚○公司與被告癸○公司應連帶給付26萬9千5百元及如附 表編號項次七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有借款予訴外人康和公司之情,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本案系爭票款,業已分別由發票人 被告癸○公司及被告壬○公司向康和公司清償完畢,被告自 得執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退步言之,康和公司係在 受償後始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原告,嚴重違反誠信,原告已經 涉及惡意取得票據,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自得 對原告主張此一抗辯事由。再者,系爭支票係放在原告銀行 之備償帳戶中,亦即原告並沒有自康和公司受背書轉讓系爭 7 張支票,原告僅係託收之性質,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票 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發票人被告癸○公司 及背書人被告壬○公司,以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發票人被 告庚○公司及背書人被告癸○公司,所分別簽發或背書之系 爭支票7紙,均經遵期提示而遭退票等情,為有系爭支票7紙 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惟關 於原告其他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7紙 支票?㈡被告是否得以已向康和公司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
(一)原告是否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7紙支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在票據背面 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 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
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 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諸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是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否則僅生一 般背書之效力。
2、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僅係受康和公司之託代收票款,原告 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惟查系爭支票7 紙背面背書人之欄 位內,均蓋有「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 專用印章」之印文,且票面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乙情 ,有上開支票正、反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 系爭7 紙支票均已有康和公司一般背書之記載,已足認定 。又參諸金融實務上常見之墊付國內票款交易,乃借款人 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 行供擔保,於票據到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 取票款,抵償債務,而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 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者, 將滋生困擾,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 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 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 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 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 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 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原告主張本件即屬此種客票擔保 方式,並非無據,且有康和公司借款時所簽發之2億元本 票及客戶(放款)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故被告以康和公 司職員即證人黃道隆證稱系爭7 紙支票係存在康和公司之 備償帳戶等語,即遽認本件原告執有上開支票並非自康和 公司背書轉讓而來,殊有誤會。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康和 公司所為係委任取款背書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二)被告是否得以已向康和公司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 人原則上僅有在直接前後手之情形下,始得以原因關係之 抗辯來對抗執票人;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 之情形,惟有在執票人知悉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或 發票人間存在有抗辯事由,始得例外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或發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合
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康和公司於93年7 月2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緣壬○交通、癸○ 通運(股)公司前向丁○○○(股)公司(以下稱稱丁○ ○○),以車輛運輸工具(如附表)訂立分期契約在案, 現立書人丁○○○同意依雙方協議之金額,以現金一次付 清並於收款時,出具動產擔保及不動產二順位抵押權拋棄 書等相關文件。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壬○交通 (股)公司癸○通運(股)公司」等語,並未見已有清償 之肯定語句,且其協議清償之金額究為多少錢,是否即系 爭票款?仍多有疑義。而被告尚舉證人黃道隆到庭作證, 惟其證稱:「當初被告有用分期付款跟我們購買車子,之 前被告已經有異常狀況,後來七月份的時候協議定案,被 告付了我們一筆款項之後,實際的金額不清楚,而且應該 未照票面金額全部付清,就將車子的動產抵押權以及另一 筆不動產二順位的抵押權塗銷掉。支票方面就由被告他們 公司自己處理,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其實這件案子並 非我經手,所以我今天所陳述的意見,都是根據切結書而 來的。」等語,足見證人對於該清償事宜並非清楚知悉, 未能證實是否確有清償之事,是被告癸○及壬○公司是否 有清償該系爭票據款項,尚屬未明。而縱有清償之事實, 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康和公司 向伊融資所背書轉讓,伊並不清楚康和公司與被告間之情 形等語明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上開清償事實 ,且觀諸系爭支票,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姓名 之記載,是衡諸常情,系爭支票自有在實際發票日屆至前 ,由訴外人康和公司轉讓予他人流通之可能性,是原告上 開所述與常情並無不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3、又被告另以清償為絕對抗辯事由,故可對抗原告云云,惟 查被告癸○及壬○公司是否有清償系爭票款尚屬有疑,已 如前述,復按票據法上之抗辯在學理上可為作「物的抗辯 」與「人的抗辯」兩種,前者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不因 執票人之變更而受影響,後者則僅得對抗特定執票人,執 票人一有變更即受影響。而基於票據法所重保護票據之流 通性與保護特定執票人利益之立法精神以觀,對於「物之 抗辯」事由之範圍自應從嚴解釋之,否則將有害於票據之 流通性。而就票據債務之清償而言,除清償後有於票據上 明確記載此一事實外,因受讓票據之後手,無從自票面上 得知其事情,若認票據債務人得以此清償事由對抗不知情 之執票人,即無從保障執票人之權益,進而有害於票據之
流通性,故應認票據債務之清償係屬「人的抗辯」事由, 僅得對抗特定之執票人。準此,被告以其已清償渠等與康 和公司間之債務一事,對抗不知情之原告。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屬無稽,不可採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 項 、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各節,均屬可信 ,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發票人被告癸○公司及背書人被告壬○公司, 以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發票人被告庚○公司及背書人被告 癸○公司,分別由被告癸○公司、壬○公司連帶給付84萬 6 千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庚○公司、癸○公司連帶給付26 萬9千5百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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