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2841號
KSEV,93,雄簡,2841,200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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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稱其持有由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3月2  6日,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 貴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貴院以93年度票字第9833號裁定准許 逕為強制執行,惟查伊與被告間並無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甚至亦不認識或交往,只是在93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被告 唆使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伊住處,態度囂張惡劣大聲怒罵 ,逼迫伊清償合會會款,伊深感訝異並一再表示並未積欠被 告合會會款,要求由會首朱英善出面解釋,該三名男子即同 意伊同往羅英美(即被告之姐)住處,與會首朱英善及被告 說明。伊不疑有他,欲去羅英美家中,但於車上發現三名不 詳姓名男子在後押車,伊即以電話通知黃姓友人如上情由, 囑託其至羅英美家中等候伊。
㈡嗣伊至羅女家,並未見到會首及被告,僅羅英美在家,該三 名男子即關上門,並強迫伊簽發二紙本票,伊不從,一再要 求會首出面,該三名男子即口出穢語並拍桌咆哮:「若不簽 本票,休想走出這大門」,致伊萬分驚嚇恐懼,因伊身邊又 帶一六歲幼童,伊恐遭不測,人身安全堪慮,在被逼迫恐嚇 無奈下簽此票號478391號,面額十萬元本票給丙○○,另簽 立票號478389號,面額二十八萬三千元之系爭本票給羅英美 ,該三名男子取得本票才剛要揚長離去之際,適伊之黃姓友 人剛好趕到,伊驚嚇慌張指著該三名男子告訴黃姓友人遭渠 等逼迫簽發本票之事實。
㈢至同年月29日被告唆使豪收企業社陳文成前來,要求伊一次



付清十萬元並簽收據及返還前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又逼迫 立下違約書,若三日內不再給付十二萬元,將罰十倍,違約 書簽畢即由陳文成收走。
㈣至同年4月2日,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又追伊去法院前,逼還十 二萬元,伊無端遭脅迫簽立本票,更被逼迫三日內就要再付 十二萬元,只得向法院按鈴申告被告唆使三名男子恐嚇取財 ,該三名男子見狀即驚慌逃逸。
㈤查被告對伊並無債權關係,竟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乃 惡意取得票據;又被告未支付相當對價即自羅英美取得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為此本諸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出本訴,訴請確認被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辯稱:
 ㈠否認原告所稱係受脅迫始簽發本票而交付前手即被告之姐羅  英美之陳述,此部分脅迫事實之有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被告與訴外人羅英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查被告於86年7月20日參加朱英善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 期自86年8月5日至88年12月5日(以下簡稱第一會),被告 係該互助會最後一會;另羅英美則在88年1月間參加同以朱 英善為會首,自88年1月15日至90年1月15日止之互助會(下 稱:第二會),二人及原告均為會腳,且原告與羅英美均係 死會。而因被告在第一會中所得收取之尾會會款,會首朱英 善所開立充當尾會款之支票遭退票,結算朱英善積欠被告一 百零六萬七千八百元,故會首朱英善乃將其於第二組會中, 本諸會首地位得向死會會腳,即包括對原告及羅英美之收取 權轉讓予被告,其中對羅英美部分計五十四萬六千元,對原 告部分則為三十一萬六千元,被告即自88年11月起至89年11 日止,分期向原告及羅英美收取,準此被告與原告間本即有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起訴狀稱:不認識被告,與之無債務關 係云云,顯係虛偽。
㈢再查,原告於89年4月標取會首朱英善召募之互助會並取得 會金後,因無力償還,故曾向羅英美借款以繳納死會款,結 算原告共欠羅英美二十萬六千元;另於另一會首廖月資所召 募之互助會中,原告經羅英美之介紹而得入會,原告並於89 年5月20日得標,但原告同亦無法正常繳納「阿珠」之死會 款,羅英美為示負責,關於原告繳不足額或未繳之死會款, 即由羅英美代為償付,此部分經結算原告亦欠羅英美二十八 萬三千元。至93年3月間羅英美因向原告多次追索無結果, 即邀原告至羅女家中協商還款事宜,並經原告同意親自簽發



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二張本票交付羅女,此有羅女出具之結 算明細表及原告於93年5月5日書立交羅女收執之切結書各件 足佐。
㈣而後羅英美因須履行對被告之會款轉讓義務,羅英美乃將對 原告之前開之債權中之二十八萬三千元再轉讓予原告,以資 抵償,準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無權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
㈤原告於簽發本票後,仍未依票載文義履行,經被告與羅英美 偕同處理,原告乃親書分期還款及還款次序約定書,而該還 款約定書有關對羅英美之債務確定為二十八萬三千元,適與 系爭本票所載面額相符,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 積欠羅英美二十八萬三千元,羅女既將上開債權連同系爭本 票一併轉讓被告,被告自得按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㈥此外原告雖向檢察官申報被告對之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但 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9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按,益證原告 所言不實。
三、被告並提出互助會單、互助會切結書、結算明細表、分期償 還約定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訊 問證人羅英美及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9833號卷。四、本院判斷之基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 第2466 號判例闡明斯旨。而查,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及其姐妹羅英美唆使不詳姓名男 子多人,以脅迫方式威逼簽立系爭本票,惟為被告否認,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對遭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盡其舉證之證明,其雖稱已將 被告恐嚇取財之事證向檢察官申告等語,但查上開申告已經 檢察官查明,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罪嫌,已不起訴處 分偵結,此有被告提具之94年度偵字第794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按,自不能以原告單方之控詞做為認定之基礎。 ㈢次查兩造與訴外人即會首朱英善與被告之姐羅英美間有互助 會會款或借款等債權債務糾葛,即會首朱英善曾召募二組互



助會,被告參加第一組合會(期間自86年8月至88年12月), 被告於該會是尾會活會會員,但會首朱英善卻積欠被告尾會 金約一百零六萬七千八百元;又原告與羅英美則均參加朱英 善所召募之另組合會(會期自88年1月至90年1月止),且二 人均係死會會員,依約有繳納死會金予會首朱英善之義務, 而後被告即與會首朱英善協議,由朱英善將其得對原告及羅 英美所得收取之死會金債權轉讓與被告行使,其中羅英美部 分係五十四萬六千元,原告部分則為三十一萬六千元,此已 據被告提出會首出具之切結書乙件為證,復為原告形式上所 不爭執,準見兩造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但原告卻稱:與被 告間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非實在。 ㈣另外,原告亦因積欠羅英美若干借款債務乙節,此經證人羅 英美到庭證述:原告有參加廖月資召募之互助會,原告在第 二會就標走了,但原告有時會付死會金,有時就沒有付,而 由我(指證人)幫原告代墊死會金,合計三十一萬三千元, 因為是我找原告去參加互助會,所以會首廖月資就找我要會 款,後來原告有還我三萬元,所以此部分原告欠我二十八萬 三千元,至於系爭本票係原告要償還我此部分的債務的.. .,原告才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原告確實有另簽發一張十萬 元之本票,因我們當時有對帳,原告(連同尚欠陳素貞的錢 ,由我代墊的部分)共積欠我們四十多萬元,所以原告才另 簽該十萬元之本票,說是先清償除該二十八萬三千元外之其 餘欠款,先還我十萬元等語綦詳(以上參93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四頁中段以後),並經被告自認確有積欠羅英美上 開二十八萬三千元無訛(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後段及 第六頁前段),以上確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相脗合;此外依 被告所提具之債務結算明細表及原告於93年5月5日所自書之 還款切結書等書證內容以觀,確可明證原告於承認羅英美上 開二十八萬三千元債務後,並承諾於先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後 ,再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攤還羅英美一萬元,此項還款切結 書既經被告所不爭,其形式之真正已可認憑;再依切結書所 載文義及積欠金額,適與本件系爭本票數額相符,自足肯認 原告簽發系爭二十八萬三千元之本票,係用以清償對羅英美 之上開債務無疑。此外,苟原告於發票時(93年3月26日) 係遭被告姐妹威逼脅迫,則原告豈可能嗣後於93年5月5日再 簽立還款切結書?益證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末查,訴外人羅英美因有積欠被告五十萬元之欠款及上開有 關朱英善之第二組合會之死會金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債務,故 羅英美始將上開對原告之二十八萬三千元債權連同系爭本票 均轉讓予被告,以抵償對被告之上述債務,此經證人羅英美



到庭證述詳實(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一行起)。準 見被告係以相當於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始受讓系爭本票, 職故原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係非依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亦非的論。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實係經原告自發性簽立,以資做為清 償方法,乃被告已交付相當對價,始受讓系爭本票,已均足 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為簽票,及主張被告未付 相當對價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云云,顯無所據,從而原告 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要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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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