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林郡智
林志剛
林泰安
林美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王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東資地字第○三六一七九號讓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三分之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林海 鵝所有,林海鵝於民國70年1月28日向訴外人葉碧娥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總 金額150萬元、債權額比例3分之2、權利存續期間自70年1月 28日至73年1月28日、清償日期為73年1月28日之抵押權予葉 碧娥(下稱系爭抵押權),葉碧娥於82年6月3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訴外人謝國賢,謝國賢復於85年12月24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被告。林海鵝於70年9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 之父親林水木繼承,嗣林水木於104年8月23日死亡,系爭土 地由原告之母親林許寶瑞繼承,許林寶瑞於105年11月1日死 亡,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上開約定之清償日期屆至 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 ,則迄至88年1月28日已屆至,而被告於該借款債權請求權 時效消滅後5年內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此,原告 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至被告之前手謝國賢雖曾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其於85年9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系 爭土地曾經本院85年度執妥字第6650號強制執行拍賣8次, 因無人應買而撤回結案;又系爭抵押權於85年12月24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曾於95年8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273號事件受理,不知何原因,法 院要求撤回聲請,致未能請求裁定拍賣。林海鵝或其繼承人 林水木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海鵝於70年1月28日向葉碧娥借款100萬元,並提 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葉碧娥,葉碧娥於82年 6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謝國賢,謝國賢再於85年12月24日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林海鵝於70年9月28日死亡,系爭 土地由林水木繼承,林水木於104年8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 由林許寶瑞繼承,林許寶瑞於105年11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 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5頁 ),並有本院所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8 頁),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東南地所登字 第1060060779號書函所檢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異動清 冊及原告於105年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0至115頁),被告書狀內容亦未爭執上開事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 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債權 清償日期為73年1月28日,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88年1月2 8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該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
㈢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 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抗辯其前手謝國賢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85年度執妥字第6650號事件受理,另被告亦曾於95年8月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273號事件 受理等語,惟查,本院85年度執妥字第6650號事件業經謝國 賢於85年9月24日聲請撤回執行等情,有該日執行聲請筆錄 、本院85年9月30日83南院武執妥字第665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即不生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效力,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仍於88年1月28日罹於時效。至被告固曾於95年8 月16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被告並 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故 被告於95年8月1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系爭抵押權已 經消滅,自不生實行抵押權之效力,況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嗣經被告於95年8月22日撤回乙節,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倘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上開土地 ,自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消滅,且抵押權人即被告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是原告基於 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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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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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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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南市│南區 │省躬段│981 │ │397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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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南市│南區 │省躬段│981-1 │ │46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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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南市│南區 │省躬段│981-2 │ │442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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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臺南市│南區 │省躬段│981-3 │ │219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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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臺南市│南區 │省躬段│981-4 │ │86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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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臺南市│南區 │省躬段│981-5 │ │361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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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臺南市│南區 │省躬段│981-6 │ │1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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