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陳林素煙
被 告 鍾 柏 名
王 月 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 峰 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柏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柏名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柏名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柏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後壁區臺一線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臺南市後壁區 臺一線28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前欲變換車道並右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該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並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而煞閃未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 兩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13,717元、看護費用144,000元、工作損失276, 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7,49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 260,5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2,301,057元。又被 告王月青係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卻將系爭自小客車借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鍾柏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 被告鍾柏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 。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柏名抗辯: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3,027元部分,已由強制險支付部分 款項,應視為和解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並應扣除肇事 責任所分擔之金額。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內因特殊材料費用之支出達136,020元 ,此部分是否屬醫療用品所必須支出之部分實屬可議,若 為醫療必須之器材可否有替代之醫療器材。
3.參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6天 及後續需人照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此項已由強制險支付 ,應予扣除。
4.依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 然原告請求工資所得損失為12個月,每月為23,000元,共 計276,000元實屬不當。另原告請求工資損失1年及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5年,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有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何來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補償。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肇事責任之分攤比例,且因 原告請求有包含勞動能力補償,懇請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 戶,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賠付費用,酌情裁量。 6.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思書所載「被告 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惟依交通部69.8.21路臺監字第06726號函釋「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 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及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被告車輛已於道 路交通安全範圍內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告卻由後撞上被告 車輛右後方,由此可見,原告於行車時並未提高警覺及未 注意該道路上其他行駛之車輛,顯見原告並「無注意」前 方車輛,而非「未注意」,懇請酌量重新研議本件之鑑定 意見。
7.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王月青則以:系爭自小客車當初是訴外人劉峰睿在使 用,買的時候登記被告王月青的名字,劉峰睿後來買了新 車,而被告鍾柏名在劉峰睿經營之公司上班,因為被告鍾
柏名沒有車可以開,劉峰睿就將系爭自小客車分期付款賣 給被告鍾柏名,在104年5月10日就已經賣給被告鍾柏名, 這件事情與王月青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 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為憑,且為 被告鍾柏名所不爭執。又被告鍾柏名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鍾柏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鍾柏名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道路,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鍾 柏名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變換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 車,貿然行駛,致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自應認被告鍾柏 名為有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認被告鍾柏名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 肇事次因,並認被告鍾柏名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而 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月青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 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鍾柏名駕駛,應與被告鍾柏名對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王月青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原告應就被告王月青 明知被告鍾柏名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
被告鍾柏名乙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王月青抗辯已於 104年5月10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賣予被告鍾柏名,業據其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 就被告王月青係明知被告鍾柏名無駕駛執照仍借予系爭自 小客車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 王月青應與被告鍾柏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月青應 與被告鍾柏名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柏名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鍾柏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以請求被告鍾柏名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至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共 計313,717元,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柳營奇美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收據 之真正,惟以特殊材料費136,000元是否必要云云抗辯。 經查:
⑴觀上開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上記載科別分別為復健科、 醫療事務科、骨科、關節重建科、急診科,且日期均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應認均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傷之必要醫療費用。
⑵被告雖抗辯前揭醫療費用中特殊材料「多角度遠端橈骨 定鎖定加壓骨板」2塊136,000元(每塊68,000元)之費 用無必要云云,惟觀該2支「多角度遠端橈骨定鎖定加 壓骨板」,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手橈骨遠端 骨折」之傷害,顯有關連,自應認係醫療所必須。是被 告抗辯特殊材料「多角度遠端橈骨定鎖定加壓骨板」之 費用136,000元不應給付云云,尚難憑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雖均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惟就特殊材料「多角度遠端橈 骨定鎖定加壓骨板」2塊136,000元(每塊68,000元)之 費用,原告係重覆計算,此觀本院卷第67頁之2張收據
號碼相同可知。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在177,71 7元【計算式:313,717元-136,000元(特殊材料「多 角度遠端橈骨定鎖定加壓骨板」重覆請求之金額)=17 7,7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5年1月10日住院,於105 年1月11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月15日 出院。另參酌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囑記載:「……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患肢宜休養三個月,後續需人照護一 個月,宜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52、 53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住 院及出院後一個月內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 要,而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 患者之心力亦不遑多讓,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 護有相同之評價。因此,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 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半天則減半計算 ,原告請求每日依1,2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又6天(105年1月10日至1月15日)即36日之看護費 用共計43,200元(計算式:1,200元36日=43,200元 )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其雙手損傷,請求被告賠償60-65歲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260,540元,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如何致其無法工作,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勞動能 力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1,260,540元之 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被告 應賠償其1年之工作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 ,共276,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 為憑,然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囑記載:「……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護,患肢宜休養三個月,後續需人照護一個月, 宜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足徵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個 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三個月之工作損失,計69,000
元【計算式:23,000元(每月薪資)×3個月=69,000元 】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工作損失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 人施宜瑩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03頁),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毀,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施 宜瑩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賠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7,490元,並非有據,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45年2月5日生,高職畢 業,現於職訓局接受訓練,於104、105年度均無報稅所得 ,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被告鍾柏名為71年10月24日 生,於104年度無報稅所得、105年度有薪資所得120,048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6.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62,140元 乙節,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10 6)台壽保產險法函字第28號函檢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 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鍾柏名賠償之金額為327,77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77,717元+看護費用43,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6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強制險理賠 金62,140元=327,77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鍾柏名係系爭交通事故 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鍾柏名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鍾柏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是原告得向被告鍾柏名 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29,444元【計算式:327,777元 70%=229,44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鍾柏名給付229,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柏名翌日即106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及對被告王月青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鍾柏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鍾柏名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