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54號
TNDV,106,訴,754,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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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智翔
      胡祐彬
被   告 謝金坤
      劉建鴻
      楊秀梅即曾品文之繼承人
      曾勇翔即曾品文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元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嗣追加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為標的,因供擔保之
  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2,515元(計算
  式詳附表),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600,000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25,750元,尚應
  補繳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 │ 總 計   │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    │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
│1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4,295元   │722.29  │310分之17 │566,217元   │3,812,515元 │
│ │455地號土地    │       │     │     │       │      │
├─┼─────────┼───────┼─────┼─────┼───────┤      │
│2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3,755元   │1,071.53 │310分之17 │808,262元   │      │
│ │464地號土地    │       │     │     │       │      │
├─┼─────────┼───────┼─────┼─────┼───────┤      │
│3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6,500元   │278.25  │310分之17 │251,771元   │      │
│ │465地號土地    │       │     │     │       │      │
├─┼─────────┼───────┼─────┼─────┼───────┤      │
│4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8,950元   │837.37  │310分之17 │870,189元   │      │
│ │471地號土地    │       │     │     │       │      │
├─┼─────────┼───────┼─────┼─────┼───────┤      │
│5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8,947元   │1266.64  │310分之17 │1,316,076元  │      │
│ │475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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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