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智翔
胡祐彬
被 告 謝金坤
劉建鴻
楊秀梅即曾品文之繼承人
曾勇翔即曾品文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元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嗣追加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為標的,因供擔保之
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2,515元(計算
式詳附表),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600,000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25,750元,尚應
補繳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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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 │ 總 計 │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 │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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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4,295元 │722.29 │310分之17 │566,217元 │3,812,515元 │
│ │455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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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3,755元 │1,071.53 │310分之17 │808,262元 │ │
│ │464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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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6,500元 │278.25 │310分之17 │251,771元 │ │
│ │465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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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8,950元 │837.37 │310分之17 │870,189元 │ │
│ │471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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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18,947元 │1266.64 │310分之17 │1,316,076元 │ │
│ │475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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