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溢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台中縣舞蹈歌唱推廣協會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一號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洪明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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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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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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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九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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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四千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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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八千二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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