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余添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未據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九百八十元, 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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