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9號
TNDV,106,訴,719,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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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林盈欣
      林裕洲
      林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周金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盈欣(下逕稱其姓名)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及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 新臺幣(下同)410,633元及利息、信用卡債務132,824元及 利息未清償,且林盈欣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周金女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然林盈欣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林 盈欣之應繼分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前段規定,代位林盈欣訴請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盈欣積欠其現金卡債務410,633元及利息、信用 卡債務132,824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林周金女所 有,林周金女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131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 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第60至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周金女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 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 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林盈 欣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林盈欣名下財產除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林盈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4至37頁),足見林盈欣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 告之債權,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盈欣本得隨時訴請分割 ,然其迄未行使,足徵林盈欣確實怠於行使其分割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原告僅為求得林盈欣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



致被告間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 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周金女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 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林盈欣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 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 按林盈欣應繼分比例,被告林淵源林裕洲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地│ 面積 │所有權權│
│ │ │ │目│(平方公尺)│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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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水│ 109.35 │ 1分之1 │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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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水│ 68.76 │ 1分之1 │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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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建│ 1,126.22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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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道│ 58.39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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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建│ 133.58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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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田│ 682.54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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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田│ 176.95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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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佳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36,01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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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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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盈欣 │3分之1 │
├──┼──────┼─────┤
│2 │林淵源 │3分之1 │
├──┼──────┼─────┤
│3 │林裕洲 │3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1 │原告 │3分之1 │
├──┼──────┼─────┤
│2 │林淵源 │3分之1 │
├──┼──────┼─────┤
│3 │林裕洲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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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