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辰字第四三二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不准參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0九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四三 六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六十萬元之 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四千元之本票(五萬四 千元為每月利息),續於每月支付利息時以本票換本票數次,嗣又因向訴外人 賴林鳳借貸八十六萬八千元,原告仍提供上開系爭不動產供賴林鳳設定第二及 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已向被告清償,被告除返還原 告所簽發之本票正本外,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相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其他事項約定書等文件, 原告再連同本人之相關文件交予代書吳君庭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吳代書於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送件至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以書面要求原告補 正其本人戶籍地址及戶籍謄本,並要求被告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更正 部分及身分證影本上之切結文字後補蓋印鑑章,惟被告遲不肯在「抵押權債務 清償證明書」更正部分補蓋印鑑章,致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迨至上開系 爭不動產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執辰字第四三二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遭拍賣 後,作成分配表,被告仍能分配四十五萬三百零五元,有損害原告應有權益之 行使,為此依法提起對分配表異議之訴訟。
(二)被告辯稱:伊雖有提供前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文件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全部清 償債務,伊係因原告陳稱訴外人賴林鳳要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故同意塗銷 系爭抵押權;被告尚持有原告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 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 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 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九十三年度執辰字第四三二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遭拍賣後,作成分配表 ,原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分配,惟被告並未到場而未受分配,嗣原告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受分配款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而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將被告受分配款提存,被告迄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向被告借貸三十萬元,提供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四千元之本票( 五萬四千元為每月利息),續於每月支付利息時以本票換本票數次,嗣又因向 訴外人賴林鳳借貸八十六萬八千元,原告仍提供上開系爭不動產供賴林鳳設定 第二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已向被告清償,被告除 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正本外,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相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其他事項約定書等 文件,原告再連同本人之相關文件交予代書吳君庭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吳代 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送件至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以書面要求 原告補正其本人戶籍地址及戶籍謄本,並要求被告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更正部分及身分證影本上之切結文字後補蓋印鑑章,惟被告遲不肯在「抵押 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更正部分補蓋印鑑章,致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迨至 上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執辰字第四三二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遭拍賣後,作成分配表,被告仍能分配四十五萬三百零五元等情,業據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本票、被告及原告身分證影本、抵 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分配表、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代書吳君庭、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事員陳 明君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僅對於原告未為全部清償爭執外,餘皆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正。
(三)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全部清償債務,伊係因原告陳稱訴外人賴林鳳要承擔被 告對原告之債務,故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尚持有原告簽發面額二十萬元 之本票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表示訴外人賴林鳳要承擔被告對原告 之債務,故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被告自承與訴外人賴林鳳並不認識, 亦未就本件債務承擔事宜與訴外人賴林鳳進行協商,被告在未獲得有利保證之 下,即輕率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誠令人難以憑 信;又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惟此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 該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確屬系爭抵押權範圍內之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前所述,原告就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既已清償,被告即不得以第二順位抵 押權之地位優先受償系爭分配款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被 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辰字第四三二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不准參與 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