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4年度,325號
FYEV,94,豐小,325,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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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劉威春
  被   告 維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怜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被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 八百五十二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八萬三千八 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出貨簽認單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 出貨簽認單中內載客戶名稱為「翁財記便利」或「維駿企業社」之情,核與被 告並不相符,且依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陳報狀內載:客戶要求開立買受 人為「維軒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於購買者往往基於稅務方面考量,而要求 出人開立買受人為某公司或商號之發票,在所多見,尚難據此即可認被告即為 訂購系爭貨品之人,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台中縣大雅鄉○○路四0九巷二十號 一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此與上開出貨單記載送貨 地址為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五八號一樓,並不相同,即便如原告所言,依被 告於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中地址為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五八號一樓,惟 被告係公司組織,有獨立法人人格,是亦依據被告於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中地址為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五八號一樓,即可認本件系爭貨品購買者「翁 財記便利」或「維駿企業社」即為被告之購貨行為,原告復對於兩造間有購貨 之事實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二)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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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