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三О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銅淵
複 代理 人 王忠
被 告 丙○○
甲○○
乙○○○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0二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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