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4年度,241號
FYEV,94,豐小,241,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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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成振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由訴外人林錫恭駕駛被保險人京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九八六七─FW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第一五二二C X000二七六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臨停於台中港路近文心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五─八一二二號自小客貨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又往前撞擊前方臨停由訴外 人廖永全駕駛車牌號碼EW─五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已賠償系爭車輛之 後半部修理費用,待警方查證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即拒不賠付系爭車輛之前半部 損害,此前半部損害,支出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其 中工資部分為七千元,零件部分為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塗裝費用五千五百元 ),原告將前開損害賠償予被保險人後,迭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錫恭先追撞前方廖永全駕駛 之前開車輛後,被告才再追撞系爭車輛,且被告已與系爭車輛車主達成和解,賠 償系爭車輛損害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由訴外人林錫恭駕駛前開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臨停於台中港路近文心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五─
八一二二號自小客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又 往前撞擊前方臨停由訴外人廖永全駕駛車牌號碼EW─五五七七號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 計算書、領款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錫恭先追撞前方廖永全 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被告才再追撞系爭車輛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於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供明:「因為前方塞車,前方車剎車,我 亦跟著剎車,我剎車不及而與前車九八七六─FW(即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九八七六─FW車往前再與EW─五五七七號車發生撞擊」等情,核與廖永全林錫恭等人於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按,可見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開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又往前撞擊前方臨停由訴外人廖永全駕車,應堪認定。次查,證 人廖永全於本院證稱:「當時就現場情況知道被告追撞林錫恭車輛,再推撞我 的車輛,事發情形大家沒有爭議,並有製作筆錄。」等情,此與上開警局筆錄 所載相符,雖證人廖永全當庭於被告表示意見「當時是林錫恭先撞廖永全,我 再追撞林錫恭的車」後,隨即改證稱:「當時下車後有討論到撞擊先後順序是 林錫恭先撞我,被告再撞林錫恭。」等語,此證人廖永全事後翻異之證詞,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辯稱 :被告已與系爭車輛車主達成和解,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云 云,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惟此僅係賠償系爭車輛之後半部損害,該和解書 已有註明,而林錫恭亦以書函聲明:本件因肇責未明,故對方(即被告)先行 處理本車後半損失,餘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情,有聲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被 告僅就系爭車輛之後半部先行和解,而不及於本件系爭車輛前半部之損害甚明 。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半部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五萬六千 零七十五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七千元,零件部分為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塗 裝費用五千五百元),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 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止,已使用十年餘,依其使用已逾五年使用年限,因 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零件總額 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修車費用所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加上工資七千元及塗裝費用五千五百元 ,合計為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八百五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按原附起訴狀繕本為寄存 送達尚不合法,應以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辯論期日原告為聲明後之翌日起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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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