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陳海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陳客文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 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11月23 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領得之提款卡、密碼,隨即提供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王進輝」)及其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提款卡遂行犯罪。嗣「王 進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3日10時許,佯 裝為新竹榮總醫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 :其身分遭人冒用,需要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予以監管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5日15時22分許,如數
匯款55萬元至前揭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中,並於次日(26日 )遭提領其中15萬元,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被告 申辦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15萬 元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 匯款申請單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所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人(自稱「王進輝」)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持以詐騙取得原告之15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實際持有彰化銀 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遭詐騙而受損之款 項15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 月19日起(原告於106年6月28日登 報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於106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 為職權發動,並無必要,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