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58號
TNDV,106,訴,65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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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被   告 林麗花即林麗香之繼承人
      林麗英即林麗香之繼承人
      林麗珠
      林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花、被告林麗珠、被告林麗英、被告林芳銘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林麗花即林麗香之繼承人林麗英林麗香之繼承 人、林芳銘林麗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麗花林麗英起訴請求對於被繼承 人林張秀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 分割,嗣於訴訟中查知被繼承人尚遺有其他財產,乃變更請 求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為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麗香(已歿)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及償勝金貸款未償,尚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8,950 元及自94年12月3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175,747 元 及利息未清償,償勝金216,664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林麗 花、林麗英林麗香之繼承人,原告已對被告林麗花、林麗 英起訴,就其對林麗香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負概括繼承之連帶



清償責任,並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在案,合先敘明。㈡、查被告林麗花林麗英林芳銘林麗珠為訴外人林張秀鑾 之繼承人,林張秀鑾死亡後,其名下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由繼承人4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4 分 之1 ,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在林張秀鑾名下,為 此,乃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另主張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 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為適當。
㈢、聲明:
①、被告林麗花林麗珠林麗英林芳銘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麗花林麗英林芳銘林麗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為林麗香之債權人,嗣對林麗香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麗花林麗英亦取得債權憑證;被告4 人繼承被繼承人 林張秀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告林麗花林麗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132 號、 105 年度司促字第1113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 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函文(查無拋棄繼承情事)等為證,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附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為憑。且被告等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林麗英林麗花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代位先請求被告4 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 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㈣、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張秀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變價分割云云,惟原告僅為求就被告林麗英、林麗 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 取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可能導致全體共有人喪失共 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本件之分割 方法應以被告4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林麗英林麗花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張秀 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准予分 割,並經本院斟酌後,認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 林麗英林麗花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認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一:
┌──┬───────────────┬────┐
│編號│林張秀鑾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南市玉井區後旦街 │ │
│ │120 巷1 弄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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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
│ 3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分之1 │
├──┼───────────────┼────┤
│ 4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分之1 │
├──┼───────────────┼────┤
│ 5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分之1 │
├──┼───────────────┼────┤
│ 6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林麗花│4 分之1 │
├──┼───┼─────┤
│ 2 │林麗英│4 分之1 │
├──┼───┼─────┤
│ 3 │林芳銘│4 分之1 │




├──┼───┼─────┤
│ 4 │林麗珠│4 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
│ │ │擔之比例 │
├──┼───┼─────┤
│ 1 │原告 │2 分之1 │
├──┼───┼─────┤
│ 2 │林芳銘│4 分之1 │
├──┼───┼─────┤
│ 3 │林麗珠│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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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