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有三
劉瑞香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周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13,050元,該裁定於106年8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惟其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