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被上訴 人 周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逾上訴期間內提出抗告狀到院,依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對 本院上開判決有所指摘,已足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意思, 為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益,應認其抗告狀為提起上訴之意。 ,乃於106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同年7月21日送達予原告,由原告配偶代為收受,惟 上訴人逾期迄未遵期繳納,此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參,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