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七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蘇嫊娟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 付,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等為證,被告二人均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八 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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