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94年度,55號
HLEV,94,花小,55,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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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煥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 二人即在花蓮地區同居,但被告竟因財務狀況惡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花蓮縣某處,冒用曾煥騰名義於 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曾煥騰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並連同曾煥騰之身分證影本 交付與原告信用卡承辦人員,致使原告承辦人員不查,誤以為係曾煥騰申請信用 卡,而核發信用卡與被告,被告取得信用卡之後,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連續持信用卡至各商店簽帳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煥騰 本人消費,而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品或服務,後因各特約商店向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被告刷卡之消費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 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 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八日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三筆 ,合計二萬五千元,嗣後原告陸陸續續接獲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始得悉上情,查被告 冒用信用卡總額共為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已清償其中三萬零七百七十四 ,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 表、本院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 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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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