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丁○○○○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宜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宜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被告宜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所有車號 六D四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一時十分許,行經台北縣 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王玉光駕駛之車號○六六○DL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送 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四百六 十五元(其中工資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零件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 宜昌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宜昌公 司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照片、統一發 票、領款收據、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車禍事故之 資料,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為憑(本院卷三六、三七頁),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揭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明文可參。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 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車號○六六○DL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一份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 用期間為八個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三萬七千五百零四元 (計算方式:〈(00000-00000/6)×1/5×8/12〉=4688,00000-0000= 37504),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為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37504+17273=54777)。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元,及被告戊○○自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被告宜昌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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