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1號
TNDV,106,訴,451,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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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歐悅瓊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傅德馨即傅秀慧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慶寶即傅佩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歐陽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及106年8月22日由 訴訟代理人提出準備書狀,並更正訴之聲明,經本院核閱前 後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但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 較為完備,顯為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及本件被告歐陽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傅慶寶於民國88年3月12日在福建莆田市結婚, 詎被告傅慶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89年7月7日與大 陸地區女子吳煥結婚,又於90年1月18日與另名大陸地區女 子劉冬秀登記結婚,因被告傅慶寶觸犯重婚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9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及家事庭以 93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傅慶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被告傅慶寶明知對於原告負有賠償責任,卻僅 支付380,611元予原告,其餘迄未支付。 ㈡被告傅慶寶於前開重婚之時點已知需負損害賠償,且除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原告 本可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求償,以確保債權之實現。惟被告傅 慶寶為逃避民事追償,乃有計劃性脫產,於原告取得法院之 債權前將其名下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於91年12月17日及98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德馨



。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為無償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同法第4項,請求被告傅德馨塗 銷地政機關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被告傅慶寶之重婚行為發生於89年7月7日,當時即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因之後 始取得執行名義而受影響,故此一債權發生日期既在被告上 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訴請撤銷,自無違反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之情事。
㈣被告傅慶寶與原告結婚後,惡意不辦理原告來台手續,致原 告無法來台,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最近來台自由行而查得,故 原告知悉時起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及被告傅慶寶出資借名登 記在被告歐陽宏名下之房地,實際亦為被告傅慶寶所有,此 由被告歐陽宏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為何卻將唯一房地贈與被 告傅德馨,可見係被告傅慶寶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始借 名登記在被告歐陽宏名下,嗣再贈與被告傅德馨至明。 ㈤原告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無法自行來台,被告傅慶寶又故 意不幫原告辦理來台手續,所以原告認為應該以原告來台查 悉不動產過戶之時間,起算10年除斥期間。原告認為被告歐 陽宏不可能把自己的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傅德馨,所以是被 告傅慶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在被告歐陽宏名下,形式上是 由被告歐陽宏贈與給被告傅德馨即傅秀慧,故請求撤銷的是 兩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關於被告傅慶寶出資購 買之事實,目前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原告是最近來台( 時間忘記了)還不到一年,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此事。 ㈥聲明:
⒈被告傅德馨、傅慶寶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63)及同段644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1 年12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傅德馨應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於91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⒉被告傅德馨、傅慶寶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於民國91年12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傅德馨應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撤銷。
⒊被告傅德馨、傅慶寶、歐陽宏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3)及同段746建號之不動產,於 98年6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傅德馨應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8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傅德馨、傅慶寶方面:
⒈按被告傅慶寶贈與被告傅德馨之房地係位於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644建號,贈與時間為91年12月17日,而 被告傅慶寶應賠償原告80萬元之民事判決,於民國94年間始 確定,亦即,被告間為贈與房地時,原告之80萬元債權尚未 發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被告自無債害 行為可言,原告於當時亦非債權人地位,自不能事後行使撤 銷權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⒉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系爭房地自91年由被告傅慶寶移轉 予被告傅德馨,而原告於105年間提起本訴,已逾14年,已 過10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行撤銷權。
⒊關於被告傅德馨與被告歐陽宏部分,原告請求撤銷二人間之 贈與行為,並無理由。因撤銷權之行使,主體為債權人對債 務人方得行使,而本件被告歐陽宏與被告傅德馨均非債務人 ,故原告之撤銷行為,效力不及於上開被告二人。 ㈡被告歐陽宏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答辯狀,本院認其答辯內容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 無再開辯論及審酌答辯內容之必要。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對於被告傅慶寶有419,389元之賠償債權存在。 ㈡被告傅慶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63)、同段943地號及同段644建號及三筆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12月6日),於91年12月1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德馨
㈢被告歐陽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53)及同段746建號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8年6月30日),於98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德馨。五、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併請 求被告傅德馨將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乙 節,已據被告傅慶寶、傅德馨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 為:
㈠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就被告傅慶寶、傅德馨間就上開不爭執 事項二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撤銷 ,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㈡被告歐陽宏與傅慶寶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三之不動產是否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即該不動產是否為被告傅慶寶即傅 佩陶出資購買?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歐陽宏傅德馨間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三之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已罹於一年



的除斥期間?如否,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則有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名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請求被告傅德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判例意 旨,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之權利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㈡查被告傅慶寶與傅德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3)、同段943地號及同段644建號等三 筆不動產,係於91年12月6日為贈與,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函檢送之相關登記資料及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原告於105年8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訴請撤銷,撤 銷權之行使顯逾10年,依法不得再為請求。雖原告為此陳稱 :其近日來台始查知上情,未逾1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應 以原告知悉之日起算云云。然其上開起算日之主張,顯與法 律規定係自行為時起算不符,並非可信。況原告所述其知悉 時間未逾1年部分,亦與起訴時出提出上開地號及建號之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列印時間為103 年8月4日不符(參見105年度補字第572號卷第13、14頁、第 27至30頁)。遑論,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僅二者有一 即已該當,縱認原告知悉時間未逾1年,亦無足影響撤銷權 已逾10年除斥期間而生權利消滅之效力,仍不得再為主張。 ㈢至於被告傅德馨與被告歐陽宏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及同段746建號所為之贈與行為乙節,雖為98年間所 為未逾10年。然依據原告起訴時提出上開中興段房地之臺南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參見105年度補字第572號卷 第15頁、第22至26頁)等文書,列印時間均為103年8月4日 ,足見,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傅德馨歐陽宏就上 開中興段之房地為贈與行為之事實。嗣經本院提示上開登記 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知悉時間已逾一年之情,是 不論被告歐陽宏名下之房地是否為被告傅德寶出資購買,或 被告傅德馨與被告歐陽宏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原



告於知悉後逾一年始為撤銷權之行使,亦罹於一年之除斥期 間,權利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傅慶寶與傅德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943地號及同段644建號等三筆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係於91年12月間所為,原告於105年始訴請撤 銷,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0年除斥期間。及原告對於被告傅 德馨、歐陽宏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 746建號所為之贈與,於103年8月間即已查知,遲至105年8 月始向本院訴請撤銷,亦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權利均已消 滅。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之主張、攻 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為審酌及 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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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