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3號
TNDV,106,訴,323,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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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包家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李慶忠
      許李玉女
      鄭李春花
      包芹菜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崑益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陳包謹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崑忠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珅洤
      王包順蘭
      歐包秋香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慶雄
被   告 包慶豐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豐源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瑁農
      包祥志
      包盛方
前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陳怡庭
被   告 朱原茂
      朱育儀
      朱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包明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包 祥志(86年12月5日生)、包盛方(88年6月5日生)為未成 年人於104年10月20日由法院裁判改由包家隆監護,然本件 分割共有物案件,包家隆包祥志包盛方均為公同共有人 ,原告包家隆乃以包祥志包盛方及其他公同共人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本件聲請人包家隆包祥志、包 盛方分屬案件之兩造,顯有訴訟上之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本院於106年5月1日裁定選任陳怡庭包祥志包盛方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包慶豐包豐源包瑁農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如附表一所示等3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此筆土地自原告之祖父 包明達死亡後,遲遲未進行分割。原告祖父包明達所生子女 為包添生、包日成、包添福、包福添、王包順蘭、朱包玉女 、歐包秋香等七大房。
㈡本件被繼承人包明達於民國(下同)77年1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次女朱包玉女(65年8月28日 死亡)、次女朱包玉女之次男朱原盛(55年10月9日死亡) 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包黃罔、子女即 包添生(長男)、包添福(次男)、包日成(三男)、包福 添(四男)、王包順蘭(長女)、朱原茂(次女朱包玉女之 長男)、朱育儀(次女朱包玉女之三男)、朱桂蘭(次女朱 包玉女之長女)、歐包秋香(三女)繼承。
㈢以下就各大房之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⒈包添生(長男)有二位配偶:包黃末、李許綿。包添生於84 年11月26日死亡,其配偶包黃末早於41年9月11曰死亡、兩 人所生之長女包去早於42年9月7日死亡,而由其配偶李許綿 、其子即被告包慶雄繼承,嗣配偶李許綿於87年10月17日死 亡,再由被告包慶雄與李許綿與訴外人李明德所生子女即被 告李慶忠、被告許李玉女、被告鄭李春花輾轉繼承其應繼分 。
⒉包添福(次男)部分於104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包林連欺 早於86年2月18日死亡,次子包崑合早於97年2月6日死亡,



而由被告包芹菜、被告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輾轉繼承, 及包崑合之子即被告包慶豐包豐源代位繼承。 ⒊包日成(三男)於80年6月19曰死亡,其配偶包鄭梅早於60 年9月5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包珅洤、被告包瑁農輾轉 繼承。
⒋包福添(四男)於104年3月6日死亡,其配偶包黃金蓮早於 101年11月1日死亡、長男包家豪99年8月21日死亡、次男包 佳欣97年5月2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原告包家隆繼承、包家 豪之子即被告包祥志包盛方代位繼承。
王包順蘭(長女)自被繼承人包明達繼承後,無再轉繼承或 代位繼承情形。
⒍朱包玉女(次女)早於65年8月28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 告朱原茂、被告朱育儀朱桂蘭代位繼承。
歐包秋香(三女)部分自被繼承人包明達繼承後,無再轉繼 承或代位繼承情形。
⒏被繼承人之配偶包黃罔嗣於87年3月19日死亡,其自被繼承 人包明達處繼承之應繼分則由各大房平均輾轉繼承。 ㈣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慶忠許李玉女鄭李春花包芹菜包崑益、陳包 謹、包崑忠包珅洤王包順蘭歐包秋香包慶雄、包祥 志、包盛方等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昌均當庭表 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為公同共有人中有些找不到,故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包慶豐包豐源包瑁農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包明達之遺產,經繼承與輾轉繼承後而 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表等( 見調卷第9-39頁、50-71頁、補字卷第6-120頁、132-145頁 、本院卷第46-49頁、93頁、104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24頁)在卷可稽, 並為到場之被告李慶忠許李玉女鄭李春花包芹菜、包 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珅洤王包順蘭歐包秋香、包 慶雄、包祥志包盛方等所不爭,被告包慶豐包豐源、包 瑁農、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陳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包明達之遺產,其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同繼承包明達所遺系爭土地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就如附表一之系爭土 地,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由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洵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包明達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兩



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
│附表一 │
├──┬──┬───────────────┬──────┤
│編號│種類│ 標的 │ 權力範圍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1/8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8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8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8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0 │
├──┼──┼───────────────┼──────┤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0 │
├──┼──┼───────────────┼──────┤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
│ 1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65/23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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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65/235400│




├──┼──┼───────────────┼──────┤
│ 1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1/8 │
├──┼──┼───────────────┼──────┤
│ 1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
│ 1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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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8 │
├──┼──┼───────────────┼──────┤
│ 1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8 │
├──┼──┼───────────────┼──────┤
│ 1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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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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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
│ 2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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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
│ 2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1/8 │
├──┼──┼───────────────┼──────┤
│ 2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
│ 2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0 │
├──┼──┼───────────────┼──────┤
│ 2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0 │
├──┼──┼───────────────┼──────┤
│ 2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8 │
├──┼──┼───────────────┼──────┤
│ 2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8 │
├──┼──┼───────────────┼──────┤
│ 2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8 │
├──┼──┼───────────────┼──────┤
│ 2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2 │
├──┼──┼───────────────┼──────┤
│ 3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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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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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包慶雄 │ 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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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慶忠 │ 1/56 │
├──┼─────────────┼───────────┤
│ 3 │ 許李玉女 │ 1/56 │
├──┼─────────────┼───────────┤
│ 4 │ 鄭李春花 │ 1/56 │
├──┼─────────────┼───────────┤
│ 5 │ 包芹菜 │ 1/35 │
├──┼─────────────┼───────────┤
│ 6 │ 包崑益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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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包謹 │ 1/35 │
├──┼─────────────┼───────────┤
│ 8 │ 包慶豐 │ 1/70 │
├──┼─────────────┼───────────┤
│ 9 │ 包豐源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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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包崑忠 │ 1/35 │
├──┼─────────────┼───────────┤
│ 11 │ 包珅洤 │ 1/14 │
├──┼─────────────┼───────────┤
│ 12 │ 包瑁農 │ 1/14 │
├──┼─────────────┼───────────┤
│ 13 │ 包祥志 │ 1/28 │
├──┼─────────────┼───────────┤
│ 14 │ 包盛方 │ 1/28 │
├──┼─────────────┼───────────┤
│ 15 │ 包家隆 │ 1/14 │
├──┼─────────────┼───────────┤
│ 16 │ 王包順蘭 │ 1/7 │
├──┼─────────────┼───────────┤
│ 17 │ 朱原茂 │ 1/21 │
├──┼─────────────┼───────────┤
│ 18 │ 朱育儀 │ 1/21 │
├──┼─────────────┼───────────┤




│ 19 │ 朱桂蘭 │ 1/21 │
├──┼─────────────┼───────────┤
│ 20 │ 歐包秋香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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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