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訂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3年9月1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莊珮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