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70號
KSDV,94,訴,970,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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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郡茂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應受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郡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郡茂公司)於93年 4 月1 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林清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 年4 月1 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郡茂公司借款後,本息繳納至93年8 月31日餘款即 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郡茂公司 係主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郡茂公司於93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甲○○、 訴外人林清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 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96年4 月1 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郡茂公司借款後,本息繳納至93年8 月31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查詢單、戶籍謄本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 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倘參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益 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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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