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31號
KSDV,94,訴,931,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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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錦威
      即陳錦珍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 月31日邀同訴外人許米汝為連 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分別借貸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 000 元計為5,000,000 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均自上開時 日起分別至88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止,利息均按月計付 ,本金則均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並均按週年利率9.525%計算 ,並同意嗣後均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25 % 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7 月31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利息,依 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均已全部到期,而嗣經原告聲請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予以抵充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收回記錄、利率變 動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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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