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郡茂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郡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郡茂公司)於民國 91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林清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 為96年12月18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 285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郡茂公司借款後,本息繳納至93年9 月1 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 郡茂公司係主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郡茂公司於91年12月18日,邀同甲○○、林清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 12月18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285 計 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郡茂公司借款後,本息繳納至93年9 月1 日餘款 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承諾書、保證書、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查 詢單、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 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倘參 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益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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