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62號
KSDV,94,訴,862,2005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詠同即謝富淵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富淵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2 月 14日,約定利息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065%( 違約時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035%,加碼0.06% 為7.095%)計算,借款期間6 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 月 15日起即未繳款,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指數基準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