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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